(2015)遂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等六人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杨某,杨某乙,王某某,杨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刑初字第00310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71年1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2015年7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5年8月29日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郸城县,2015年7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5年8月29日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又名杨小建),男,1982年8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郸城县,2003年1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15年7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5年8月30日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郸城县,2015年7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5年8月30日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寒,河南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汉族,初中毕业,住安徽省界首市,2015年7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犯骗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5年8月29日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郸城县,2015年7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犯骗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5年8月29日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杨某、杨某乙、王某某、杨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杨某、杨某乙、王某某、杨某甲及杨某乙的辩护人王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某、杨某乙在花庄乡邓庄村路庄、沈寨镇高庄村高庄、文城乡东营村东营骗取24名群众现金共计11480元;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甲、王某某在遂平县文城乡东营村高楼、沈寨镇高楼村小郑庄和西平县盆尧乡叶李村骗取22名群众现金共计11070元;后刘某某伙同杨某、杨某乙、杨某某、王某某在遂平县花庄乡魏楼村魏楼骗取11名群众现金共计5330元。其中,刘某某、杨某、杨某乙参与诈骗35名群众,诈骗金额为16820元;杨某某、王某某参与诈骗33名群众,诈骗金额为16400元;杨某甲参与诈骗22名群众,诈骗金额为11070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等人伙分,现赃款已追回并退还给被骗群众。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指控认为,六被告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刘某某、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杨某乙、王某某、杨某甲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杨某、杨某乙、王某某、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杨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杨某乙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与羁押时间相吻合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某乙、杨某驾车携带塑料盆、劣质丝绵被等物品到遂平县农村,召集留守老人谎称其是“400电视购物”宣传员等身份,以宣传、免费赠送产品为诱饵骗取村民信任后,第二天又以开展免费赠送被子的活动为名,要求领取被子者,每条被子须先付10元购卡,领取被子时再交押金400元,承诺第三天上午退还全部押金,后采取收取押金逃匿的方法,骗取钱财。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甲、王某某与刘某某、杨某乙、杨某取得联系后到遂平县、西平县农村采取同样的手段实施诈骗。其中,刘某某伙同杨某、杨某乙在花庄乡邓庄村路庄、沈寨镇高庄村高庄、文城乡东营村东营骗取24名群众现金共计11480元;杨某某伙同杨某甲、王某某在遂平县文城乡东营村高楼、沈寨镇高楼村小郑庄和西平县盆尧乡叶李村骗取22名群众现金共计11070元。后刘某某伙同杨某、杨某乙、杨某某、王某某在遂平县花庄乡魏楼村魏楼骗取11名群众现金共计5330元。所得赃款由杨某某、刘某某等人伙分。案发后,赃款追回并退还给被骗群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1)遂平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57份。证明遂平县公安局接受被害人高某、张某、王某、刘某、王某甲、张某己、李某甲、魏某、赵某等57名被害人提交的“赠品”被子68条及赠送卡。(2)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物证照片8张。证明被害人提交的物品被子的状况。2、书证(1)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证明。证实2015年7月24日将在上蔡县东洪乡开活动的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杨某乙抓获。(2)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公安机关网上执法案件核实信息查看表》5份。证实遂平县公安局破获此案后经上网核实、查询商丘郊区、周口太康县、驻马店159医院附近、上蔡县、西平县等地,查无此案。(3)遂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6份。证明被告人亲属退赃情况,其中,刘某某退赃款4896元、杨某退赃款4896元、杨某乙退赃款4896元、杨某某退赃款4756元、王某某退赃款4756元、杨某甲退赃款3690元。(4)遂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42份。证明遂平县公安局以每条被子410元退还57个被害人提交68条被子的被骗款共27880元。(5)被骗群众出具的谅解书57份。证明本案被害人均已收到退赃款,均表示对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杨某、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某表示谅解。(6)郸城县人民法院(2003)郸刑初字1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杨某(又名杨小建),2003年元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7)(安徽省)界首市申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及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了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通过按揭贷款购买“吉奥”牌面包车一辆。3、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1)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组合照片、辨认情况说明及辨认笔录55份。证明花庄乡邓庄村被害人张某、王某、刘某、赵某、王某甲,嵖岈山镇魏楼村被骗群众杨某甲、娜某、魏某甲、赵某甲、张某某、吴某甲、赵某己,文城乡东营村被骗群众陶某、王某己、李某己、张某、张某某、胡某某分别辨认出施骗人杨某、刘某某和杨某乙是施骗人;西平县盆尧乡叶李村被骗群众王某、李某乙、陈某乙、恒某、苏某、杨某乙、张某丙,文城乡东营村高楼村被骗群众王某某、田某、陈某、邓某某、高某分别辨认出骗人者杨某某、王某某、杨某甲。(2)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的照片11张。证明刘某某、杨某、杨某乙、杨某某、杨某甲、王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4、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王某某的岳父)的证言。证实王某某的车是2014年10月份,借其30000元分期付款买的,2015年6月份他跟杨某某一起转着卖被子,家属不知道他们做的是违法的事。(2)证人史某某(杨某的嫂子)、孙某某(杨某之妻)的证言。均证实杨某与史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车牌号为P273**,行车证登记为杨某的名字。5、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份中旬的一天上午8、9点时,有辆银灰色面包车到庄上,车上下来两男一女,女子拿着话筒说自己姓刘,是宣传推销冰箱、压面条机和榨油机产品的,有好多人围观,他们昨天来过,给在场的每人发一个塑料盆子,说是第二天还来,会有更多物美价廉的东西,他们准备做五、六天的活动,活动期间免费送礼品,让村民帮忙宣传。之后女子拿一个白色玉珠穿的镯子,问要镯子的人举手,如要就先交10元买张卡然后再退钱,当时有很多人要,他们给每个交钱的人发了一张卡,然后拿着卡领镯子的同时退卡、退10块钱。活动结束后,女子就开始介绍被子,说原价1000多元,要就先交10元钱买卡,拿着卡再交400元钱领一条被子,第二天再退钱,跟买镯子一样退钱有惊喜。两个男子也在旁边说,明天会有更大的惊喜,快点交钱别错过机会。其交了10块钱买卡,拿着卡又交了400块钱领了一条被子。女子说明天他们还来,让大家拿卡和装被子的盒子来领钱,被子是免费送的,另外谁买被子还会送压面条机,因为当时他们让村民买镯子的10元钱退了,所以说第二天退钱也没有人怀疑。结果到第二天以后他们再没有来过,就知道被骗了,被子是用纸盒子装的“波司登”牌蚕丝被,质量很差,后群众就到公安机关报了案的情况。(2)被害人张某、陶某、王某、李某甲、张某己、胡某、高某、张某某、王某、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娜某、李某甲、张某己、魏某、张某己、吴某甲、赵某甲、魏某某、李某己、陈某己、李某己、周某、魏某乙、魏某甲、赵某乙、黄某丙、张某乙、魏某丁、王某丁的陈述,有两男一女或四男一女谎称是电视购物推销员,以开展免费现场宣传活动免费发放手链等物取得群众信任后,以免费领取蚕丝被每条被子收取410元押金并于次日返还为由,而后逃跑的被骗经过与被害人于富文陈述基本一致。(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有一辆挂安徽牌照的银灰色面包车到其庄,车上下来3个男子,其中一男子的拿个话筒用音箱介绍说他是周口的姓杨,他们是做宣传的,推销冰箱、压面条机和榨油机,先给每个人免费发了个塑料盆子,说是第二天还来,准备做五六天活动,还说明天有很多物美价廉的东西,说做活动期间免费送礼品,让群众帮忙宣传。当时庄上有很多人在场都领了一个盆子。第二天七、八点,那三个人又开始在庄宣传,还免费发奖品,就相信了他们。宣传车边上放的有压面条机、被子,男子拿着一个白色像是玉珠穿的镯子,说是玉,真正要的话先交10元钱买张卡,然后持卡领镯子再退钱,然后给每个交钱的人发了一张红纸卡,其持红卡领了一个玉镯子,把收其的10块钱退给了其,收走了卡,他们又给在场的人每人发了一个塑料筐。后男子又开始介绍被子,也让先交10元钱买个绿卡,之后拿着绿卡再交400元钱就能领一个被子,领完以后再退钱。其交了2050元钱,给其五个绿卡,并给了其5双被子,之后说明天他们还来,让其拿绿卡来退钱,这5双被子是免费送的,明天还有很多东西和礼品,因为当时他们镯子的10元钱退了,所以对方说第二天退钱的时候其也没有怀疑。结果等到第二天上午对方没有来,又等了几天,还是一直没有来,其知道被骗了,听说附近庄上的群众来公安机关报案了,其就来反映情况了。(4)遂平县文城乡东营村高楼和西平县盆尧乡叶李村的被害人郑某、翟某甲、陈某甲、王某甲、郑某甲、郑某乙、邓某某、田某甲、高某甲、李某甲、王某甲、陈某甲、赵某甲、杨某甲、苏某甲、恒某、张某乙、陈某甲、王某、李某的陈述被骗经过的内容与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和杨某乙、杨某一起自称是400电话购物宣传人员,以搞活动送被子为名,每条被子收押金410元,当时说是第二天退还押金,实际收钱以后就再也不去了。2015年麦收后,其准备被子、盆子、卡片等物品准备到遂平农村用这种方法骗钱。其喊杨某乙后,杨某乙又喊着杨某一起去的,其负责宣传,杨某和杨某乙帮忙发卡片和塑料盆子、塑料筐子等物品,开始约定其每月给杨某乙2000元,每卖一双被子再给他10元钱,用杨某的车一天给他120元,并管他吃、住、油、过路费,实际上没按月给钱,就是一次给点。其搞活动没有固定地点,是按车上的导航走到哪是哪。其抓住老百姓有爱贪小便宜的心理,让他们上当受骗。2015年7月初,在遂平西部快到嵖岈山路北的一个庄卖了几双被子,在遂平西北方向的一个庄上又卖了十来双被子,第二天杨某某他们开车也过来帮忙宣传卖被子,又卖了十来双被子,骗的钱其和杨某某等人一起分了。所谓赠品被子是假冒伪劣产品,一双被子价值70元或者90元。(2)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二人和刘某某乘一辆车为一组进行诈骗。所证实施诈骗的经过与刘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还证实在现场刘某某负责现场讲解,其二人负责维持现场秩序、发礼品、发卡。到遂平两趟共送出去六十多双被子,一双被子骗了400块钱,骗了两万多块钱,具体到的庄名不清楚。其和刘某某到遂平三四天后杨某甲、杨某某、王某某也到遂平县乡下以送礼品的名义骗钱。其二人和刘某某现场送的塑料盆、塑料筐、被子等物品,不知道刘某某从哪弄来的,其二人给刘某某打工,她给其二人开工钱,剩余的钱是她自己的。(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6月份,其和杨某甲坐王现伟的车到遂平找到了杨某乙,后其和杨某甲、王某某在遂平县乡下采取和刘某某一样的方法卖被子骗钱。王现伟开的车,其除了管他吃、住、加油,一天再给他130元车钱,杨某甲是给其帮忙的,卖一条被子其给杨某甲提20元,王现伟、杨某甲在现场帮其发被子、拿东西,其卖被子得的钱归其自己。其和刘某某各干各的,谁挣的钱谁花。其到遂平两次,第二次刘某某他们车上的被子用完了,就用其车上带的“爵仑牌贵族”牌羊毛被做宣传骗人,第二天其说人太多了,就没让杨某甲去,其和王某某、刘某某、杨某乙、杨某开着两辆车到了遂平西部嵖岈山附近的一个庄,刘某某负责宣传,其和王某某帮忙发东西维持秩序,送出去了一二十双被子,骗的钱刘某某和其平分了。(4)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的供述其二人伙同杨某某到遂平县、西平县农村实施卖被子骗钱的经过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杨某、杨某乙、王某某、杨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刘某某、杨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杨某、杨某乙、王某某、杨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六被告人的亲属均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杨某某、杨某乙、王某某、杨某甲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是以农村留守老人为诈骗对象,应酌情从重处罚。杨某犯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已交5000元,下余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已交5000元,下余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已交2000元,下余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杨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已交2000元,下余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已交2000元,下余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已交2000元,下余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审 判 长 李海水审 判 员 袁 毅人民陪审员 孙建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