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郭新明、陈月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郭新明,陈月云,宋少清,施绍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55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关解放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70530506-6。代表人林高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景华,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新明,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月云,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宋少清,女,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施绍铃,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被告郭新明、陈月云、宋少清、施绍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福安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新明、陈月云、宋少清、施绍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兴业银行诉称,2012年9月,被告郭新明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原告经报上级审批同意后,向被告郭新明发放贷款58万元。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郭新明、陈月云、宋少清、施绍铃签订一份编号为“131211789810000”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131211789801001”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到福安市房管局办理他项权证。办妥上述手续后,原告与被告郭新明、陈月云签订一份编号为“131344451201000”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5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被告郭新明、陈月云、宋少清、施绍铃提供坐落于福安市阳头街道阳泉路34-39号202单元及福安市城南街道南湖花园C区48号5层的房产为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并由被告陈月云、宋少清、施绍铃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郭新明发放贷款58万元,但被告郭新明从2014年9月20日起未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郭新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68610.46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陈月云、郭新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6月15日止为68610.46元,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陈月云、宋少清、施绍铃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郭新明、陈月云、宋少清、施绍铃提供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街道阳泉路34-39号202单元及坐落于福安市城南街道南湖花园C区48号5层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新明、陈月云、宋少清、施绍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福安兴业银行与被告郭新明、陈月云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31211789810000”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内给予被告郭新明、陈月云(陈月云为共同债务人)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58万元,授信用途为经营贷款额度授信,并约定编号为“131211789803001”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该授信合同及其分合同的担保合同等。同日,原告福安兴业银行与被告郭新明、陈月云、宋少清、施绍铃签订一份编号为“131211789803001”《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郭新明、陈月云提供位于福安市阳头街道阳泉路34-39号202单元的房产及被告宋少清、施绍铃提供位于福安市城南街道南湖花园C区48号5层的房产共同为前述编号为“131211789810000”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的分合同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为58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58万元。同日,原告福安兴业银行与被告郭新明、陈月云签订一份编号为“131344451201000”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新明(被告陈月云作为共同债务人)借款5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借款金额为58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分期每月付息等。同日,被告郭新明、陈月云及被告宋少清、施绍铃又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个人担保声明书》,均承诺对前述编号为“131344451201000”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郭新明发放贷款58万元,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郭新明从2014年9月20日起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郭新明尚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58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68610.4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福安兴业银行提交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担保声明书、借据信息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福安兴业银行与被告陈月云、郭新明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与被告郭新明、陈月云、宋少清、施绍铃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陈月云、宋少清、施绍铃在出具给原告的担保声明书中所作的承诺,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郭新明(被告陈月云作为共同债务人)发放了贷款,被告郭新明、陈月云应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本案讼争借款已于2014年10月13日到期,但被告郭新明、陈月云截至2015年6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68610.46元。现原告主张被告陈月云、郭新明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68610.46元,2015年6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郭新明、陈月云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街道阳泉路34-39号202单元的房产、被告宋少清、施绍铃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南街道南湖花园C区48号5层的房产共同为编号为“131211789810000”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的分合同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为58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权依法设立。本案诉争借款属于前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被担保债权范围内,且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等,现原告主张对前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宋少清、施绍铃还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个人担保声明书》,承诺为讼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等。现原告主张被告宋少清、施绍铃对诉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各担保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月云、郭新明追偿。被告郭新明、陈月云、宋少清、施绍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月云、郭新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人民币58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6月15日为68610.46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计算)。二、如被告陈月云、郭新明未按约履行前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有权对被告郭新明、陈月云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街道阳泉路34-39号202单元的房产及被告宋少清、施绍铃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南街道南湖花园C区48号5层的房产,以折价、变卖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宋少清、施绍铃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宋少清、施绍铃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新明、陈月云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郭新明、陈月云、宋少清、施绍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胜代理审判员 叶 林人民陪审员 阮仙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夏溦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时间内将要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