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嵩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聂国与潘恒方、李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国,潘恒方,李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嵩商初字第125号原告:聂国,无固定职业。被告:潘恒方,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赵永,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靖,无固定职业。原告聂国为与被告潘恒方、李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卫胜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潘恒方、李靖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国、被告潘恒方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国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外人章红心曾欠原告债务600000元。因原告、被告潘恒方及章红心是朋友,2015年3月9日,三方在被告处将章红心所有的对潘恒方的1150000元中的6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以抵消章红心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并由被告潘恒方当场出具借条和收条。签订借条时,原告与被告潘恒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1分半,但被告利息支付到2015年5月份就未再予以支付,也未归还本金。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潘恒方答辩称:1、被告李靖与潘恒方系夫妻关系不属实,两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已协议离婚,且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各自债权债务由各享有和承担;2、原告要求被告聂国归还借款600000元无法律依据,被告潘恒方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600000元,借款关系并未实际发生,被告潘恒方没有还款义务,且被告潘恒方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时,因双方是朋友关系,没有约定过具体的利息;3、原告两次庭审关于借款用途、利息支付时间均陈述不一致,且原告陈述签订借条及收条时双方口头约定过利息,现原告诉讼请求中亦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与常理不符;4、关于600000元的债权来源,原告两次庭审陈述亦不一致,一次陈述为2012年通过案外人章红心借款给潘恒方,一次陈述为2015年3月9日潘恒方向其出具借条和收条时受让的债权。被告李靖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答辩称:1、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不属实,两被告已于2015年9月21日协议离婚;2、被告李靖对被告潘恒方是否向原告借款不知情亦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事实依据,且被告潘恒方自2012年起离家在外,从未将款项寄回家过,被告李靖一人独立承担儿子的抚养义务,购房及装修花费也是由被告李靖独立筹措,即便潘恒方在外有借款也是用于个人消费,属于个人债务;3、被告李靖与被告潘恒方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各自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离婚协议是由法定机构出具,内容应对案外人也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李靖还款无法律依据。原告聂国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收条一份,拟证明2015年3月9日被告潘恒方向原告聂国借款600000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三份,拟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章红心账户向被告潘恒方借款600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潘恒方确实欠聂国、章红心1100000元左右借款的事实;5、工商银行明细查询一份,拟证明潘恒方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5月11日、6月12日分三次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27000元的事实。被告潘恒方向本院提交离婚证、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且该离婚协议对潘恒方、李靖及案外人均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实。被告李靖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潘恒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于证据1,认为没有收到过借款600000元,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于证据2,认为银行转账凭证载明的1150000元转账款是由章红心账户转入潘恒方的,与原告无关,且该笔款项是章红心与潘恒方共同投资苏州凯弘橡塑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缴付的出资款,非借款;对于证据3,认为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即使潘恒方有借款也与李靖无关;对于证据4,认为是因潘恒方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后,原告仍不放心要求潘恒方再出具的承诺书;对于证据5,三笔资金无法证明是潘恒方转入原告账户的,若是潘恒方转入的也不是潘恒方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李靖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潘恒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潘恒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潘恒方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时,被告李靖在场。两人于2015年9月21日离婚是为了躲避债务,因此协议约定各自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3月9日从案外人章红心处受让其对潘恒方的债权600000元并由潘恒方向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收到该笔借款。2015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及案外人章红心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欠两人借款约1100000元左右,并承诺于此后两个月内付清。潘恒方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妻子徐菊娥账户转入9000元。两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21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以及案外人章红心诉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汇款凭证,及其起诉时主张的金额能够证明案外人章红心将其对潘恒方的有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因此享有涉案债权。潘恒方辩称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后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被告潘恒方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自己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估计和承受准备,潘恒方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的行为可视为已收到章红心将600000元债权转让予原告的通知,且2015年5月6日,潘恒方向原告及章红心出具的承诺书中亦载明所欠章红心、聂国款项为“借款”,金额约1100000元左右,并制定了还款方式与期限,能与原告主张其对潘恒方的债权受让于章红心相互印证,故潘恒方与原告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潘恒方辩称原告两次庭审关于借款用途、利息支付时间均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述虽有瑕疵,但亦未明显违反生活常理,且对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影响不大,潘恒方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受让人即原告履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恒方返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靖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除外,故被告李靖应举证证明被告潘恒方与原告之间明确约定借款系被告潘恒方个人债务或证明所借款项没有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与经营,现被告李靖以离婚协议书中其与被告潘恒方关于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抗辩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两被告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的约定属夫妻二人之间约定,且无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虽被告李靖书面答辩潘恒方即便有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靖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恒方、李靖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聂国借款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潘恒方、李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卫胜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王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