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882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徐桂舫与马玉娥、马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舫,马玉娥,马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393号原告徐桂舫,女,195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马玉娥,女,其他不详,汉族。被告马玉华,女,其他不详,汉族。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桂舫与被告马玉娥、马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永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玉娥、马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舫诉称,二被告系亲属关系,于2009年至2010年合伙养猪,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累计欠款62,162.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已偿还49,000.00元,尚欠13,162.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玉娥、被告马玉华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起合伙养猪,于2010年散伙,散伙后各自养猪。二被告在养猪期间在原告赊购猪饲料,原告每次为二被告送猪饲料后,由二被告在送货单上签收货欠条,其中马玉华签收的送货单的时间为2009年7月6日、7月10日、9月20日,其余送货单上的签名均为马玉娥,累计共欠货款62,162.00元,已给付49,000.00元,尚欠13,162.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二被告散伙后,原告给被告马玉娥送货时,马玉娥均出具欠条,给马玉华送货时,马玉华均支付现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送货单37张,证人赵永刚、张辉证人证言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在2009年合伙期间以及2010年散伙后各自养猪期间均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共发生欠款62,162.00元,已给付49,000.00元,尚欠13,162.00元至今未付。被告马玉华只在2009年合伙期间签收了三笔货,二被告偿还原告猪饲料款应当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偿还,故被告马玉华欠原告的猪饲料款应当已全部偿还完毕,原告要求被告马玉华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玉娥给付原告徐桂舫人民币13,162.00元(壹万叁仟壹佰陆拾贰元);驳回原告徐桂舫对被告马玉华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完毕。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壹佰叁拾元),减半收取65.00元(陆拾伍元),由被告马玉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法院审判员  孙永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雅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