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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4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马尚宏与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尚宏,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4799号原告:马尚宏,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回族,神华宁煤集团财务部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白华,男,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马尚宏与被告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马尚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20000元,计算期间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延付期间利息计算应按有关法规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3、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白华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马尚宏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每元每月二分钱。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1日至今的利息及本金原告多次被告催要还款,被告拒不履行归还本息款项之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起诉状提供的被告的联系电话及地址,均无法向被告有效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重新提供被告白华准确的地址或有效联系方式,但按照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原告提供的联系电话及地址,均��法联系到原告。本院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具备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尚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退还原告马尚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珊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红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