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褚某与方某、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方某,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褚某。委托代理人胡彬,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被告杨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负责人杜然。委托代理人李春辉,公司员工。原告褚某与被告方某、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军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方某、杨某,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诉称,2015年5月10日,我受被告杨某邀请乘坐被告方某驾驶的冀G轿车去草原天路游玩,我乘坐在车辆后排靠左边的位置,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北县草原天路65公里300米路段,下坡向右紧急转弯处,发生车辆侧翻,我从车中甩出后被车砸伤。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G小型轿车系被告杨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诉请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某、方某赔偿。我的损失有,医疗费22339.4元、鉴定检查费143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2000元,共计106184.4元。被告杨某辩称,我的车不是营运车辆,原告乘坐我的车去草原天路游玩,未收取任何费用,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当天下雨路面湿滑,方某驾驶我所有的冀G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草原天路65公里300米路段下坡向右紧急转弯处,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侧翻,原告褚某从车辆左侧车门甩出,后被车辆右后轮轧住左胳膊,造成身体损伤。保险公司应在我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方某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杨某让我驾驶其车辆造成的,事故发生时,车辆不慎掉入路左边沟里,原告褚某被甩出车外,杨某将褚某从车下拉出。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按承保被告杨某所有的冀G小型轿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不同意按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第一、第二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双方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杨某相邀原告褚某去草原天路游玩,乘坐杨某所有被告方某驾驶的冀G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草原天路65公里300米路段下坡向右紧急转弯处发生车辆侧翻,造成乘坐在驾驶室左后排的原告褚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进行认定,被告方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至2015年5月27日在张家口仁爱医院和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进行抢救、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22339.4元。该院诊断为:1、左侧肱骨骨折,2、下颌部皮肤裂伤,3、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医生意见:建议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9月7日,原告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Ⅹ级伤残,2、护理期90日(1人),3、误工期120日,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左右。支付鉴定检查费143元、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褚某系城镇居民,自2012年3月1日起在张家口建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上班,从事监理工作,月工资3000元。被告杨某所有的冀G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险,每座保险金额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药费清单,诊断证明,鉴定报告,张家口建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张家口建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关于原告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由于驾驶涉案肇事车辆冀G小型轿车的司机被告方某在路面湿滑、下坡右急转弯路况不好的情况下,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原告左侧肱骨骨折,被告方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对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是无偿乘坐,系好意同乘,可减轻被告方某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与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订立了车上人员险保险合同,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允许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方某驾驶其所有的车辆,被告杨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褚某与被告杨某、方某诉辩主张,原告损伤是因被甩出车外后,发生侧翻后,被车辆右后轮轧住左胳膊造成的,原告作为第三人,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应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与二被告除本人陈述以外,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是因从车辆左侧车门甩出,后被车辆右后轮碾压住左胳膊致伤的事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相互认可于己有利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二被告陈述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未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其中医疗费223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鉴定检查费143元,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8282元(4828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共计10618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褚某医疗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20日付清。二、被告方某赔偿原告褚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计72138元{96184.4元(1-25%)},于判决生效20日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元,被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春燕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