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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03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陈秋评、徐明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陈秋评,徐明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3531号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住所地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李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维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洪,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秋评,女,汉族,福建省永春县人,住XXXXXXXXXXXXXX。被告徐明生,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XXXXXXXXXXXXXX。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诉被告陈秋评、徐明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维惟、黄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秋评、徐明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诉称,被告陈秋评于2013年7月19日以徐明生位于贵州省仁怀市XX镇羊叉街,建筑面积213.88平方米的住房作为抵押,在我行贷款360,000.00元,限于2015年1月19日前还本清息,约定年利率为9.225%,逾期利率在借款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于2015年8月7日的借款本息共计402,160.46元(其中:本金360,000.00元,利息42,160.46元)及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的银行约定利息;二、被告如不能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清偿贷款本息,原告对徐明生抵押房产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及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负责人的身份证及身份证明书、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陈秋评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陈秋评的婚姻登记证明,证明被告陈秋评未婚;4、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借据,证明陈秋评在原告处贷款360,000.00元的事实;5、徐明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徐明生主体适格;6、最高额抵押合同、徐明生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遵房他证仁怀市字第201300XX**号他项权证,证明徐明生作为抵押人,用其产权证号为仁房权证茅台字第9**号为陈秋评360,000.00元贷款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7、欠息说明,证明陈秋评在原告处贷款360,000.00元,至2015年8月17日所欠利息为42,160.46元的事实。被告徐明生辩称,被告陈秋评向原告贷款360,000.00元是事实,我拿房产做抵押也是事实,我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也是事实,现在陈秋评找不到人,如果要去我还款,我也没有钱还,但可以对我的房屋进行拍卖。被告徐明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秋评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秋评签订《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内容为:“受信人:陈秋评(以下简称“甲方”)……授信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以下简称“乙方”)……第一章、授信额度及类别。第1条、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大写)叁拾陆万元整,币种为人民币。……第2条、本合同项下的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下列授信种类:人民币业务:(1)贷款……授信种类:中期抵押,币种:人民币,大写金额:叁拾陆万元整。……第二条、授信期限。第4条、本合同第1条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为18个月,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第5条、乙方有权随时对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查,如出现本合同第六章述明的情形,乙方有权调整授信期限。……第四章、甲方的承诺。……第18条、甲方应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第七章、担保。……抵押人徐明生与乙方(即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M0800201300XXXX《最高额抵押合同》;……甲方:陈秋评……乙方: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同日,被告徐明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内容为:“抵押人(甲方):徐明生……抵押权人(乙方):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鉴于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与陈秋评(下称债务人)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下称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1、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叁拾陆万元整。……抵押权人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上述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业务:贷款;……5、主合同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乙方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及时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抵押财产。1、抵押人同意以仁房权证茅台字第9**号设定抵押。……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清单如下:抵押财产名称:住宅。权属证书及其他有关证书编号:仁房权证茅台字第9**号,处所:仁怀市茅台镇羊叉街,面积或数量:213.88㎡,抵押财产的价值(万元):60.4425,已经为其他债权设定抵押的金额(万元):无。……抵押人(甲方):徐明生……抵押权人(乙方):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签约日期:2013年7月18日,签约地点:贵州银行仁怀市支行。”并办理了遵房他证仁怀市字第20130009**号房屋他项权证。该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房屋所有权人:徐明生,房屋所有权证号:B0000XXX,房屋座落:XX镇XX街,他项权种类: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叁拾陆万元整,登记时间:2013年7月17日。附记:借款人:陈秋评,评估金额:604425元,抵押面积:213.88平方米,抵押约定期限:2013-07-17至2015-01-17。……”事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了贷款360,0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人民币贷款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单位:陈秋评,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借款金额: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利率:9.225%,……”。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贷款及利息,致原告诉来本院主张上述权利。另查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贷款及利息,原告曾于2015年7月24日以陈秋评、徐明生为被告,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仁民初字第2272号立案受理。2015年7月1日,因原告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未及时预交诉讼费用,也未申请诉讼费用减、免、缓交,本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徐明生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遵房他证仁怀市字第201300XX**号他项权证、欠息情况说明、民事案件立案审批表、(2015)仁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秋评之间所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双方约定为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约定:“第四章、甲方的承诺。……第18条、甲方应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陈秋评偿还借款360,000.00元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9.225%,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225%计算的利息。就被告徐明生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徐明生之间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双方在签订抵押合同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之规定,至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对被告徐明生抵押的仁房权证茅台字第9**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秋评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一次性偿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贷款3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225%计算支付);二、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对被告徐明生抵押的位于茅台镇羊叉街建筑面积为213.88平方米(房权证号为:仁房权证茅台字第9**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2.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7,932.00元,由被告陈秋评、徐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史列强人民陪审员  胡富福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启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