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童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尹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1367号原告童某某,女,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茅谷冲*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75********。被告尹某某,男,1969年7月1日出生,黎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列检所家属区**号,现住怀南单身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69********。原告童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童某某、被告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小孩童某甲随原告生活。因原告母亲无固定工作,无任何经济收入又无住房,生活十分困难,长期靠朋友救济、借钱维持生活至今。而被告在广州铁路集团株洲车辆段怀化南运用车间工作,工资奖金每月近5千元。为了小孩有一个良好的健康成长环境,能得到受教育的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1、变更小孩抚养权,童某甲由被告抚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某某辩称:从小孩出生,原告已经起诉将近5次,小孩给我抚养的话我同意,原告每月负担8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由原告出。经审理查明:原告童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于2011年6月22日生育男孩童某甲,2012年3月29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2年11月20日在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2)怀鹤民一初字第76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二、小孩童某甲随原告童某某一起生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尹某某每月支付小孩童某甲抚养费800元;小孩童某甲重大疾病住院医疗费用由原告童某某和被告尹某某各承担50%;三、……”。现原告以自己无固定工作,无任何经济收入又无住房,生活十分困难,难以抚养小孩为由诉诸本院,要求变更小孩抚养权,被告当庭亦表示同意,但双方就小孩抚养费未能达成协议,故酿成纠纷。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情况;2、怀化市房产管理局无房证明及怀北路社区街道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母亲无住房登记、无工作的情况;3、(2012)怀鹤民一初字第76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抚养小孩童某甲的情况;4、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本案的其他情况。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无房无固定工作,经济困难,无力抚养小孩,而被告有固定收入,为了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原告要求变更小孩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现状,每月宜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为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男孩童某甲从2016年2月起随被告尹某某生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童某某从2016年2月起每月负担童某甲抚养费400元,付至童某甲独立生活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因原告童某某已垫付,此款由被告尹某某直接支付给原告童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欧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