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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2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路诉被告王连现、临沂市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路,王连现,临沂市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834号原告:马路,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宝应县。委托代理人:姜永华,青岛黄岛六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尹强,青岛黄岛六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连现,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赵骞,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根源,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苍山县。系公司员工。原告马路与被告王连现、临沂市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军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仕彬,人民陪审员唐丽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姜永华、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根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王连现之委托代理人赵骞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与诉讼请求,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金鑫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路诉称:2015年1月9日8时许,赵建全驾驶鲁QC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2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4国道行驶至黄岛区王台镇石灰窑村路段由西向东倒车入路东侧厂房,与马路驾驶苏KL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马路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建全负事故主要责任,马路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60400元(医疗费184435.45元、护理费20320元(80元/天×42天×2人+80元/天×40天+80元/天×1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误工费35550.90元(61498元/年÷365天×211天)、残疾赔偿金466996元(38294元/年×20年×50%+24016元/年×14年×50%÷2人)、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749142.35元,请求交强险赔偿120000元,余额6219142.35元,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440400元)。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鲁QC32**/QC260S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处投缴交强险,主、挂车各投缴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金额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提交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该条款责任免除项下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对原告提交的关于户籍性质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出具相关的基础性材料予以佐证,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常住认可登记卡记载,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其家属陆美玲,其居住地为农村。对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病历没有异议,但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金额过高,病休证明没有医院的公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护理费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认可1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伤残系数为42%,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过高,没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王连现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鲁QC32**/QC260S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处投缴交强险,主、挂车各投缴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王连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诉求数额过高,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王连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3年,其它同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意见。被告金鑫运输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8时许,赵建全驾驶鲁QC32**/鲁Q2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王台镇石灰窑村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欲入路东侧厂房时,马路驾驶苏KL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马路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建全负事故主要责任,马路负事故次要责任。鲁QC32**/鲁Q2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连现,该车挂靠在被告金鑫运输公司营运,赵建全系被告王连现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入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住院治疗12天后转入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继续治疗22天,于2015年2月12日出院。2015年3月23日,原告又入住武警江苏总队医院住院治疗8天。包括门诊费用在内,原告三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84435.45元。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的入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腹腔脏器破裂、腰1-3右侧横突骨折、双下肢挤压伤、骨盆骨折、左髋脱位、会阴部外伤、额部皮裂伤、双足外伤、多处软组织伤。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为乙状结肠破裂修补术、膀胱裂伤缝合术、骨盆骨折、骶骨骨折、髂骨骨折、耻骨骨折、髋臼骨折、肺挫伤、气胸、腰椎骨折、下肢多处挤压伤、双足外伤、趾骨骨折、跖骨骨折、足背动脉损失、足部皮肤撕裂伤、会阴部开放性损伤、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的入院诊断为:一、骨盆多发性粉碎性骨折脱位。1、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头骨折3、右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4、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5、骶尾骨骨折6、耻骨联合、右侧骶髂关节分离7、盆腔积液二、双下肢挤压伤;三、双足多发性开放性外伤1、右足舟骨骨折、2、右足第1趾骨骨折3、右足骰骨骨折4、左足跟骨骨折5、左足距骨骨折、6、左足舟骨骨折7、左足内侧楔骨骨折8、左足骰骨骨折9、左足第2、3、5跖骨骨折10、左足背动脉断裂11、左足第3-5趾坏死12、双足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13、左踝关节内翻畸形14、双足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五、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六、腰背外伤:1、腰1-4右侧横突骨折2、腰背部巨大血肿;七、1、腹腔脏器破裂2、乙状结肠裂伤修补术后3、腹腔积液;八、闭合性胸部外伤1、右肺挫伤2、右侧气胸3、双肺部分不张4、双侧胸腔积液;九、膀胱修补术后;十、会阴部外伤清创缝合术后;十一、气管切开术后;十二、颅脑外伤1、顶枕部头皮血肿2、额部皮肤挫裂伤十三、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十四、贫血;十五、低蛋白血症;十六、肝功能异常;十七、高脂血症。2015年8月11日,经本院委托,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下肢多发损伤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脊柱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腹部损伤膀胱破裂修补术符合十级伤残;乙状结肠浆肌层破裂修补术后符合十级伤残;骨盆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右足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马路与其妻陆美玲于2010年8月17日生育一女马恬欣(居民身份证号:321023201008170444)。原告提交江苏省宝应县黄滕镇黄镇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自1992年其迁至黄镇社区陈西巷18号,户口性质属集镇居民户口。证明由宝应县国土资源局及宝应县公安局黄腾派生所加盖公章证明情况属实,并由居委会、国土局、派出所的经办人签字。原告提交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原件出示)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原件出示)一份,主张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应按道路货物运输业年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其提交的从业资格证记载有效期至2017年1月1日。原告提交共计金额为468元的江苏省旅客运输专用发票四张及共计金额为8000元的江苏省扬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平推发票三张证明其因住院及转院共计产生交通费10000元。被告王连现提交道路货物运输车辆挂靠管理协议书复印件(原件出示)一份,证明其系肇事车辆鲁QC32**/鲁Q2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宝应县黄滕镇黄镇社区居委会的证明、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江苏省旅客运输专用发票、江苏省扬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平推发票,被告王连现提交的道路货物运输车辆挂靠管理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连现为原告垫付了11000元医疗费。原告申请诉前保全,申请扣押被告王连现的鲁QC32**/鲁Q2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保全金额为200000元并提供了相关担保,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黄民保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鲁QC32**/鲁Q2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2015年2月11日,被告王连现以被告金鑫运输公司的名义缴纳保证金200000元,本院作出(2015)黄民保字第8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鲁QC32**/鲁Q2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扣押措施。原告马路缴纳1520元保全费。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的年均收入为48453元。本院认为:赵建全与马路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建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路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审查,交警部门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鲁QC32**/鲁Q2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连现;赵建全系被告王连现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金鑫运输公司进行营运;鲁QC32**/鲁Q2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合同赔偿,超出保险的部分,应由被告王连现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金鑫运输公司对被告王连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连现为原告马路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应予抵顶赔偿款,抵顶后超出应赔偿的部分,原告马路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4435.4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表,本院对原告花费医疗费184435.45元予以确认,原告住院4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40元,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185275.45元,应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175275.45元,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122692.82元。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主张应扣除自费药,经本院示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交原告自费药明细,本院认为,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但没有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320元(80元/天×42天×2人+80元/天×40天+80元/天×130天),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的出院医嘱记载,本院认为,应支持其受伤之日起至第三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2人计算,对其住院的第三次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920元(80元/天×42天×2人+80元/天×40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5550.90元(61498元/年÷365天×211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支酌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200天,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按61498元/年计算,仅提交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没有向本院提交其收入证据,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其纳税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均收入标准计算为26550元(48453元/年÷365天×200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6996元(38294元/年×20年×50%+24016元/年×14年×50%÷2人),根据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提交的居住地及被抚养人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66996元(38294元/年×20年×50%+24016元/年×14年×50%÷2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及转院情况,根据其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共计金额为8468元,本院确认其交通费损失为8468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在诉讼过程据实支出的费用,本院应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及肇事车辆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443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26550元、护理费9920元、残疾赔偿金466996元、交通费8468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03209.45元,应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583209.45元,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408246.62元。被告王连现为原告垫付的11000元医疗费,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予返还,该款从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返还被告赵建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应付款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7246.62元。(应付款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连现垫付款1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马路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4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承担9082元,由原告马路承担322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连现承担,上述费用因原告已向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9082元,被告王连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路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军人民陪审员 唐 丽人民陪审员 杨仕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