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执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任新建与师贵花、闫建光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新建,师贵花,闫建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执字第410号申请执行人任新建,男,1972年8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郑村镇人。被执行人师贵花,女,1976年9月15日生,汉族,泽州县南村镇人,农民。被执行人闫建光,男,1972年11月22日生,汉族,泽州县南村镇人,农民。任新建与师贵花、闫建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泽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被告师贵花、闫建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任新建190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任新建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2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尚未执行的19000元执行款、诉讼费257元、申请执行费219元,申请执行人若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泽执字第41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定书的10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执行员 窦海明执行员 李 刚执行员 高晓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