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民初字第4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王景和与刘景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和,刘景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4339号原告王景和,男,195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景民,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景和诉被告刘景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静静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景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和诉称,2015年9月3日5时许,原告到被告家索要拖欠的工资款650元,因被告拒不给付,双方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推倒致其肋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入住奈曼旗人民医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7850元。2015年9月22日经奈曼旗公安局某镇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5日给付原告工资款650元、医疗费5350元,合计6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履行2015年9月22日达成的协议书,给付原告工资款650元、医疗费5350元,合计6000元。被告刘景民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5时许,王景和到刘景民家索要拖欠的工资款650元,双方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刘景民将王景和推倒致其肋骨骨折。王景和受伤后入住奈曼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7787.47元。2015年9月22日经奈曼旗公安局某镇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刘景民支付王景和、孙某某所欠工资每人650元,刘景民支付王景和住院所花费用5350元,其他费用王景和不再主张,此款在2015年10月5日之内支付。现王景和请求刘景民给付医疗费5350元。在���理过程中,王景和自愿撤回刘景民给付工资款65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2015年9月3日王景和的报案材料一份、2015年9月10日某镇派出所对刘景民的询问笔录一份、2015年9月3日某镇派出所对王景和的询问笔录一份、2015年9月8日某镇派出所对王景和的询问笔录一份、2015年9月19日某镇派出所对刘某的询问笔录一份、2015年9月9日某镇派出所对孙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2015年9月22日某镇派出所民事调解协议书一份;2、2015年9月3日王景和的奈曼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四枚;3、2014年6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枚。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公安机关对刘景民的询问笔录中,其否认与原告发生纠纷并将原告致伤的部分因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景民侵犯了王景和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关于原告医疗费用赔偿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景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景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景和医疗费53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景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