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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华文凯、钱永豪等与广东科龙空调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文凯,钱永豪,钱其杰,范小龙,广东科龙空调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481号原告华文凯,男,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原告钱永豪,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钱其杰,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范小龙,男,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广东科龙空调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徐湛。委托代理人赵红梅,该公司职员。原告华文凯、钱永豪、钱其杰、范小龙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文凯、钱永豪、钱其杰、范小龙及被告广东科龙空调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仲裁情况、诉讼请求:一、劳动仲裁请求:华文凯:被告支付工资2192元和经济补偿金8988元,合计11180元;钱永豪:被告支付工资2192元和经济补偿金13980元,合计16182元;钱其杰��被告支付工资2192元和经济补偿金16108元,合计19300元;范小龙:被告支付工资2192元和经济补偿金14944元,合计17136元。二、劳动仲裁结果:驳回四原告的仲裁请求。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华文凯:被告支付工资2192元和经济补偿金8988元,合计11180元;钱永豪:被告支付工资2192元和经济补偿金13980元,合计16182元;钱其杰:被告支付工资2192元和经济补偿金16108元,合计19300元;范小龙:被告支付工资2192元和经济补偿金14944元,合计17136元。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入职时间分别为:华文凯2014年5月27日,钱永豪2014年2月22日,钱其杰2014年2月22日,范小龙2014年3月1日,四原告均从事生产工作。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以下是双方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岗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四原告认为,2015年9月份开始,被告已经将所有的生产设备搬迁到江门新工厂,但对员工并没有妥善安排,被告不顾员工的强烈反对,安排员工到非同一公司的海信公司上班,否则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三天以上按自动离职处理。300名员工多次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被告以四原告旷工三天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实际上四原告均按时上班,不存在旷工事实。为此,原告提供了: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1份;2.关于对部分员工违纪行为处理的通报1份;3.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4份,予以证明。被告认为,被告自2015年9月承揽了同一集团内部的广东海信家电有限公司的部分配件生产业务,并于2015年9月15日到18日期间多次向原告等员工发出工作指令,要求到同一厂区的生产线进行生产,但原告等无视工���指令,拒不接受合理工作安排,严重违反了公司纪律,经报工会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等人2015年9月的工资已经根据考勤记录足额支付,无需再发放工资。为此,被告提供了:1.劳动合同3份(签订人分别为钱永豪、钱其杰、范小龙);2.考勤制度及职代会通过的文件一组、考勤制度学习宣贯签到表1份;3.工作安排通知3份、照片1份、录音资料2份、工作安排宣贯会签到表2份、调到家电线员工的前后工资对比明细1份、其他员工劳动合同2份、加工承揽合同1份、订单1份、发票1份;4.家电线考勤表6份、旷工通报2份;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邮寄凭证各4份;6.工资明细表1份,予以证明。经庭审,双方对证据进行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和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中的证据1、2、5、6的真实性未提出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虽然对其中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并不能证明调岗后工资待遇不变以及被告并未告知未到岗上班的后果,但该组证据中有其他员工新旧岗位工资对比材料证明工资收入差距不大,且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向员工传达到广东海信家电有限公司生产线上班的事实,结合被告的考勤制度,可以证明原告应知悉被告的规章制度,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被告陈述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虽否认曾看到其中的旷工通报,但确认自2015年9月16日之后,仍在原岗位上班,并未到被告安排的新岗位上班,原告的否认并不影响事实的认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决定���其空调器生产从佛山市顺德迁往江门市。在搬迁之前,被告已经向原告等员工告知,并动员员工到新岗位工作,但部分员工因自身和家庭等多方面因素考虑,不愿意到异地工作。为安排上述不愿意到异地工作的员工,被告与关联公司广东海信家电有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由被告为该公司生产小家电,加工地点位于被告在顺德的原空调生产车间同一厂区的相邻车间。2015年9月15日,被告召开会议,通报以下内容:空调生产因经济形势不好开工不足;为保障员工收入,安排员工到集团内部的顺德的其他家电公司,保持原劳动关系不变,社保继续购买;员工的工资待遇和福利待遇不变。被告向原告等员工下达工作指令,通知原告等人自2015年9月16日开始到相邻的小家电车间工作。原告等人不愿到新岗位工作,从9月16日开始仍坚持回到原车间,在车间休息等待。2015年10月9日,被告以原告违反《考勤管理办法》,旷工三天以上为由,解除与四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给四原告。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5年9月15日之前的工资。四原告在本案向被告主张的工资为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的工资。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5月17日制定《考勤管理办法》,并于2015年5月28日由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员工代表审议通过。该办法第4.1.3旷工一条有如下约定:员工连续旷工3天或全年累计旷工满10天,将视为严重违纪行为,严重违纪行为给予员工辞退处理,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因调岗引发劳动合同的解除,本院依法对被告调岗的原因进行审查,并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性质进行认定。首先,用人单位具有用工自主权,基于经营需要可以对员工的岗位进行合理调整。本次岗位调整的主要原因���被告的空调车间整体搬迁到江门市,上述决定系被告基于其企业发展规划做出,属于其合法行使生产经营自主权。被告在进行空调车间整体搬迁之前,曾提前向原告等员工告知空调车间要搬迁的情况,庭审中原告等四人亦承认曾到江门新厂进行实地考察体验,但原告等人不愿到江门工作,也属于合理合法选择,原告亦无过错。在搬迁不可避免,而原告又不愿到异地工作,双方均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只能变更原劳动合同的工作内容,本案调岗并非被告恶意变更劳动合同。其次,被告行使经营自主权,亦应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员工不至于因调整造成失业或者工资待遇严重降低,以维护双方劳动合同稳定性和双方的权益。为避免双方劳动合同解除,被告承诺维持原劳动合同待遇不变,采取与关联公司签订承揽协议,以增开小家电生产线,保留空调三包线的��式用工,其工作地点在原厂区范围内的相邻车间,已经尽可能保障调岗后原告的工作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生产岗位相同,调岗也不具有惩罚性和侮辱性,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等四人拒绝到岗的理由为新岗位可能降低其工资收入水平,但根据被告提供新旧岗位收入对比,差距不大,原告的猜测并无依据。被告的调岗行为属于合理调岗,原告等员工应服从工作安排。第三,被告制定了《考勤管理办法》,对旷工行为的后果作出规定,上述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在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工作指令后,原告拒绝合理的工作安排,并未到新岗位工作,其明知原生产线已经搬迁,仍到原车间休息等待,并未提供正常劳动,不能视为正常上班,应视为旷工行为。原告等四人自2015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9日期间,拒绝到新岗位工作��旷工已经超过3天,被告以原告等人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的抗辩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自2015年9月16日开始没有到被告安排的新岗位工作,未提供有效劳动,其主张2015年9月16日至10月9日期间的工资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文凯、钱永豪、钱其杰、范小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淑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