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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武海燕与李伟、张丽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海燕,武海琴,卢淑红,李伟,张丽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057号原告武海燕,女,汉族,生于1983年10月17日,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武海琴,女,汉族,生于1986年1月14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卢淑红,女,汉族,生于1970年8月4日,宁夏固原市人,不识字,个体,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李伟,男,汉族,生于1991年8月30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张丽萍,女,汉族,生于1984年11月14日,宁夏海原县人,中专文化,居民,住银川市西夏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学斌,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21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地址: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4号(新新大厦)。负责人何金斌,该公司经理。原告武海燕、武海琴、卢淑红分别与被告李伟、张丽萍(经三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为共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案号分别为(2015)原民初字第2056号、(2015)原民初字第2057号、(2015)原民初字第2114号),本院立案受理后进行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武海燕于2015年7月24日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0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在本院向被告人保金凤支公司送达鉴定书时,该公司申请对肇事车辆损失进行核定,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12月10日本案恢复审理,并由审判员张金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海燕、武海琴、卢淑红,被告李伟、张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金凤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20时00分,被告李伟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宁AKA0**号小轿车,沿G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73KM+700m路段处时,超越前方同向李生金驾驶的宁D276**号小轿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武海燕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宁D898**号出租车相撞,后宁AKA0**号小轿车失控后又与李生金驾驶的宁D276**号小轿车相撞,随后沿G309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兰兵兵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冀R856**号小型轿车因躲避不及又与宁D898**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出租车驾驶员武海燕及该车乘车人员武海琴、卢淑红、李军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原告武海燕讼要求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461.68元、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1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车辆损失30970元、车辆停运损失45201元、停车费195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08030.68元;由被告人保金凤支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武海琴诉讼要求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272.66元、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0672.66元,由被告人保金凤支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卢淑红诉讼要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320.68元、误工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共计37360.68元,由被告人保金凤支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武海燕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责任划分情况;2.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武海燕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门诊处方签13张、医疗费票据65张,证明原告武海燕就医支付医疗费的数额;4.宁夏壹港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宁D898**号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计算标准,及支出鉴定费的数额;5.出租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受损车辆租金每月2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武海燕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鉴定过高,鉴定费我们不承担;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武海琴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责任划分情况;2.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武海琴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门诊处方签14张、医疗费票据59张,证明原告武海琴就医支付医疗费的数额;4.义乌商务城临时管理协议,证明武海琴误工费计算标准。二被告对原告武海琴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原告卢淑红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责任划分情况;2.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卢淑红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门诊处方签7张、住院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8张,证明原告卢淑红就医支付医疗费的数额。二被告对原告卢淑红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2张4000元的证据有异议,因为这两张票据没有处方及病历印证。被告人保金凤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供答辩状,答辩意见为:涉案宁AKA0**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根据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肇事后逃逸,并于2015年5月4日到该大队投案,最终认定李伟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6款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仅承担交强险限额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在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赔偿金项下的范围内承担。具体的赔偿项目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仅对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承担赔偿义务,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医院的医嘱等确定,还应有相关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40元计算,护理费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内,由于被告李伟逃逸,因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停车费用均不在我该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人保金凤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20时00分,被告李伟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宁AKA0**号小轿车,沿G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73KM+700m路段处时,超越前方同向李生金行驶的宁D276**号小轿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武海燕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宁D898**号出租车相撞,后宁AKA0**号小轿车失控后又与李生金驾驶的宁D276**号小轿车相撞(李生金的损失另案处理),致使沿G309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兰兵兵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冀R856**号小型轿车因躲避不及又与宁D898**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出租车驾驶员武海燕、乘车人员原告武海琴、原告卢淑红、李军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军弃车逃逸,后于2015年5月4日向交警队投案。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承担全部责任,武海燕无责任,当事人李生金无责任,当事人兰兵兵无责任,当事人武海琴、卢淑红、李军无责任。原告武海燕受伤后在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6272.66元,其伤情为颅脑外伤、前额部血肿、前额部多处皮肤裂伤、颈部外伤、左膝关节双侧副韧带损伤。原告武海琴受伤后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治疗12天,伤情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膝、左腿外伤,支付医疗费6461.68元。原告卢淑红受伤后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23320.68元,伤情为鼻骨骨折、牙缺失、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颅脑外伤。受伤人李军所受伤情轻微,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伟的朋友刘志斌代其向三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其中向原告武海燕垫付4053.5元,向原告武海琴垫付4053.5元,向原告卢淑红垫付6893元。后被告李伟的朋友刘志斌母亲向被告卢淑红儿子支付医疗费4000元。另查明,宁D898**号出租车系原告向案外人王志会租赁,该车的登记车主为王志会之妻刘文平,租期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约定月租金2000元,该车强制报废期止2016年5月12日。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委托宁夏壹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就宁D898**号出租车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该车车身、前桥及转向器前悬总成、气囊已打开,前杠按国家规定标准核算,故该车辆的维修费用为(工时费及估算价格)为24312元,该车每日的台班费为380,因现行市场人工等费用涨幅较大,且车辆在停运期间不产生油耗费用,本次评估综合营运市场及车辆的状况,确定该车每日的台班费用为380元、每月的工作日为18.3天,即该车在停运期间月损失值为6954元。停运损失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15日,停运共计4个月15天,停运损失额为31293元。又查明,宁AKA0**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丽萍,与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斌为叔嫂关系,事发时该车由刘志斌借给被告李伟使用。该车在被告人保金凤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本院认为,被告李伟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能安全驾驶,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伟的侵权行为给三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失和给原告武海燕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张丽萍所有,其将车辆借给被告李伟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因此对于被告李伟造成的损害被告张丽萍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丽萍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金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内,依据被告张丽萍与被告人保金凤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金凤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被告李伟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其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不足部分人保金凤支公司不再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侵权人李伟承担赔偿责任。宁D898**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刘文平,其经法院通知不愿参加诉讼,仅要求原告武海燕按约支付租金。原告武海燕与刘文平丈夫王志会签订了租赁合同,取得了该车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因被告李伟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武海燕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其给原告武海燕造成的车辆修理费及停运损失,应按照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予以赔偿。原告武海燕主张的停车费用15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武海琴主张2000元的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武海燕的人身损失为:医疗费5831.48元、误工费160.45元/天×12天=1925.42元、护理费104.88元/天×12天=125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共计10215.42元。原告武海琴的人身损失为:医疗费6462.79元、误工费127.02元/天×12天=1524.23元、护理费104.88元/天×12天=125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共计10445.54元。原告卢淑红的人身损失为:医疗费21612.09元、误工费104.88元/天×18天=1887.78元、护理费104.88元/天×18天=188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共计27187.65元。应由被告人保金凤支公司在10000元医疗费项下,赔偿三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按照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所占比例赔偿原告武海燕1845元、武海琴2010元、卢淑红6145元,在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三原告误工费、护理费9742.25元,其中赔偿武海燕3183.94元、武海琴2782.75元、卢淑红3775.56元。在2000元财产项下,按照比例赔偿原告武海燕财产损失1700元。剩余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财产损失费由被告李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金凤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损失共计21442.25元,其中赔偿原告武海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6728.94元,赔偿原告武海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4792.75元,赔偿原告卢淑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9920.56元;二、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海燕医疗费、财产损失59091.48元(已付4053.5元),赔偿原告武海琴医疗费5652.79元(已付4053.5元),赔偿原告卢淑红医疗费17267.09元(已付10893元);三、被告张丽萍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武海燕、武海琴、卢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均减半收取,其中(2015)原民初字第2056号案件收取受理费742元、收取鉴定费5000元,(2015)原民初字第2057号案件收取受理费159元,(2015)原民初字第2114号案件收取受理费367元,均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姬俊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