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2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成峰与王淑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峰,王淑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2813号原告:刘成峰,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住凤城市。被告:王淑清,女,1940年4月22日出生,住凤城市。原告刘成峰诉被告王淑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清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案外人赵振元与被告王淑清将位于凤城市,面积为72平方米,所有权人为王淑清,凤房权证凤山区字第X号房屋,作价为80000元出售给原告刘成峰,契约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原告使用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王淑清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相关手续,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刘成峰与被告王淑清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被告王淑清立即协助原告刘成峰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被告王淑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原告刘成峰(乙方)与被告王淑清(甲方)及赵振元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王淑清自愿将坐落在凤山区头台村龙山路58号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为72平方米,凤房权证凤山区字第X号的房屋以80000元卖给原告刘成峰。双方约定于2012年8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给甲方(即被告王淑清)房款,并于2012年8月16日由被告王淑清将房地产正式交由原告刘成峰。房屋移交给乙方(原告刘成峰)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买方即原告承担,甲方及被告须协助乙方办理房地产买卖过户事宜。该房地产买卖契约签订后,甲方王淑清、乙方刘成峰、案外人赵振元签字确认。原告购买该涉案房屋后加盖厂房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且实际使用居住至今。2016年1月12日,凤城市凤山经济管理区头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王淑清是头台村三组村民,该人原房屋位于头台村三组,建筑面积为72平方米。2012年出售给村民刘成峰。协议房屋价格为80000元。协议完成后,刘成峰付清房款给王树清。刘成峰现已办理土地使用证(00759)216平方米。被告王淑清与案外人赵振元系夫妻关系。赵振元现已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头台村村委会证明、结婚证、房地产估计报告单、发票、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淑清及其丈夫赵振元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刘成峰于签订协议后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原告在取得房屋后,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办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成峰与被告王淑清及其丈夫赵振元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王淑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成峰办理位于凤城市凤山区头台村龙山路58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淑清,面积72平方米、产权证为凤房权证凤山区第X号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刘成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荣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郭永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玉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