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执字第6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苏州美亚美建筑涂料有限公司与昆山尚客优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美亚美建筑涂料有限公司,昆山尚客优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6058号申请人苏州美亚美建筑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高树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曹其荣,总经理。被执行人昆山尚客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超华世纪广场1、2号楼154室。法定代表人闯险峰,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苏州美亚美建筑涂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尚客优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2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昆山尚客优建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苏州美亚美建筑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412.1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8412.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计算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元,由被告昆山尚客优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美亚美建筑涂料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31251.19元,申请执行费369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昆山尚客优建材有限公司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情况。未发现有可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当庭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于2016年4月29日给付申请人2万元,余款11251.19元申请人自愿放弃。二、被执行人昆山尚客优建材有限公司不再追究最后一批外墙保温一体板质量问题。(即该31251.19元所对应的货物质量问题)三、申请执行费369元由申请人承担。四,以上履行完毕,本案执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全部履行义务能力,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该和解协议最后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未能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28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未能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沈 平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坤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