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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2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赵洪梅与文勇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梅,文勇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2288号原告赵洪梅,女,汉族,1950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磊,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勇杰,男,汉族,1975年9月5日出生。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地址:许昌市东城区。负责人王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海亮,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洪梅诉文勇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梅委托代理人马磊,被告文勇杰,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3日21时许,文勇杰驾驶豫A×××××中型箱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柘公路郭老寨路段时,与同方向赵洪梅骑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使赵洪梅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淮公交认字(2015)第07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勇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洪梅无责任。肇事车辆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购买的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5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文勇杰辩称:事故是事实。车辆邢守杰已经卖给我了,有书面协议。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应予以赔偿。我为原告垫付20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对商业三责险因车主未提交车辆检验副页,不能说明车辆符合商业险条款约定,该情况请法庭查核。对医疗费应当10-20%非医保用药。2、原告要求过高。原告已超55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21时许,文勇杰驾驶豫A×××××中型箱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柘公路郭老寨路段时,与同方向赵洪梅骑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使赵洪梅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淮公交认字(2015)第07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勇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洪梅无责任。原告赵洪梅受伤后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支出医疗费35894.35元。被告文勇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豫A×××××中型箱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邢守杰,邢守杰已将该车转卖给文勇杰,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购买的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赵洪梅于1950年8月6日出生,户籍为城镇居民,2015年4月之前在淮阳县环境卫生管理大队务工,月收入960元,2015年12月1日淮阳县环境卫生管理大队出具证明工资停发。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洪梅提供的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淮阳县环境卫生管理大队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被告文勇杰提交有驾驶证、行驶证、车辆卖卖协议,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被告文勇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洪梅无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豫A×××××中型箱式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文勇杰,该事故的责任由文勇杰承担。豫A×××××中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购买的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洪梅损失。原告赵洪梅请求的误工费,其为淮阳县环境卫生管理大队员工,受伤期间单位停发工资,故其请求的误工费,应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赵洪梅请求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赵洪梅请求的交通费,鉴于实际必然发生,本院酌定1600元。经本院核查,赵洪梅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35894.35元。2、误工费2592元(960元÷30天×81天)。3、护理费6318.44元(28472元÷365天×81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30元×81天)。5、营养费1620元(20元×81天)。6、交通费1600元。上述6项合计50454.79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洪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92元、护理费6318.44元、交通费1600元,合计20510.44元。下余医疗费2589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162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29944.35元。二项合计50454.79元。被告文勇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洪梅各项损失50454.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赵洪梅返还被告文勇杰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赵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被告文勇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靳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