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3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原告潘开红与被告杨景斌身体权、健康权、生命���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开红,杨景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3515号原告潘开红,男,1964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立晓,济源市梨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景斌,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原告潘开红与被告杨景斌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晓、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因停车,被告与其产生纠纷。第二天早上7时左右,被告在住处附近将其���伤,后其住院治疗,但被告拒绝赔偿其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549.19元。被告辩称,2015年4月20日,原告以堵路为由与其产生纠纷,并伙同原告亲戚将其及其妻子殴打致伤。第二天早上,其向原告讨要说法,原告态度嚣张,并对其言语羞辱,双方发生撕扯,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济源市王屋分局克井社区警务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其致伤。2、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其的伤情构成轻微伤。3、济源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其于2015年4月21日住院,于同年5月3日出院,诊断其的伤情为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4、票据两张,证明其支出门诊费2208.2元、住院费6533.19元。5、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一矿出具的证明两张,证明其系在岗职工,其因受伤住院于2015年4月21日至6月4日未上班。6、济源市红万家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其妻子王淑民系在岗职工。7、费用明细清单及病历一份,证明其受伤住院的情况及消费记录。8、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表十二张,证明其与其妻子日平均工资分别为168.7元、65.65元。9、2015年4月至6月的工资表9张,证明其于2015年4月上班21天、5月未上班、6月上班21天。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其认可4月20日,双方因发生纠纷,原告等人将其妻子的脸打伤,未报警。第二天早上,其找原告讨要说法,双方撕扯时,其将原告的脖子挖伤,其也受有伤。后其报警,经民警调解,双方均同意互不追究责任。对证据2不认可,其只是将原告的脖子挖伤,对其他伤情不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清楚,当时原告并未抢救、也未做手术,检查费2907.30元太高。对证据5、6均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时,原告妻子并未误工。从证据7的病历中可以看出原告在检查中均系正常,说明原告并未受伤。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不清楚,其与原告均是2015年4月21日至6月3日未上班。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济源市王屋分局克井社区警务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4月20日早上7点左右,双方因停车发生纠纷,原告伙同亲戚将其及其妻子打伤,第二天早上,双方又发生争执打架。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5年4月20号上午,因停车纠纷,潘开红等人把杨景斌给打了”不认可,而且被告当庭陈述“是原告纠集其他人将其打伤,并非原告将其打伤”,所以该证据更能证实被告将其致伤。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公安部门出具的��料,予以认定。证据3、4系医院出具的材料,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6、7、8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认可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至6月3日未上班,对证据9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因停车发生纠纷,原告等人殴打被告。第二天早上,双方又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同日,原告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015年5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周。2、适当锻炼、加强营养。3、检测并控制血压、血糖。4、如有头痛头晕加重,或出现肢体乏力,需及时到医院就诊。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8741.39元。2、误工费:每日按照126元,计算27天,计3402元。3、营养费:每天按照15元计算13天即195元。5、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5元计算13天即195元。以上共计:12533.3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不法侵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发生纠纷后本应冷静处理此事,但被告在原告等人于2015年4月20日殴打其后,未采取报警等方式妥善解决,反而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双方均存在明显过错,根据本案情况,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责任,原告亦应承担40%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12533.39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7520元,原告主张的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45.65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产生有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按照44天计算误工费,因原告住院13天,出院医嘱为休息2周,故误工费应按27天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景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开红7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由被告负担91元,原告负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云人民陪审员 李保中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