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5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曹家奇与张文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家奇,张文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5434号原告:曹家奇,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耀鑫,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豪,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曹家奇与被告张文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家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耀鑫,被告张文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家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文豪偿还原告曹家奇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张文豪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每万元2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还款10000元,下余借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张文豪辩称,钱是被告张文豪借的。但被告将该钱借给了案外人郑通。被告现在能力有限,每月工资只有3000多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被告张文豪向原告曹家奇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曹家奇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元)--无张文豪2016.6.30”。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5月3日向其借款80000元,并于当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日,被告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自认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并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原告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偿还下余借款及利息,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曹家奇提交借条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文豪向原告曹家奇借款未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曹家奇要求被告张文豪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即2015年11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家奇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文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少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