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二初字第0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池州高新区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池州市众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俞江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高新区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池州市众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俞江平,安徽省宇达精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1186号原告:池州高新区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池区通港路89号。法定代表人:陈海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站勒,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市众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联庄村。法定代表人:陈春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俞江平,男,1973年7月生,住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安徽省宇达精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通港路89号。法定代表人:朱建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池州高新区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池州兴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池州市众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池州众源公司”)、俞江平、安徽省宇达精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安徽宇达电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兴业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池州众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江平、安徽宇达电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兴业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6月,池州众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池州贵池民生村镇银行借款300万元,由其提供担保并由俞江平及安徽宇达电子公司提供反担保。该借款到期后,池州众源公司未还款,池州贵池民生村镇银行将原告账户资金2376853.14元扣划归还了池州众源公司的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担保贷款2376853.14元,违约金675000元,担保手续费54000元及律师代理费60000元,合计人民币316583.14元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池州众源公司辩称,原告担保借款属实。但其已归还借款40万元,另有60万元贷款保证金在原告处。俞江平未应诉答辩。安徽宇达电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池州众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池州贵池民生村镇银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由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原告与池州众源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按担保金额和期限按月千分之一点五向池州众源公司收取担保手续费、按担保金额的日万分至五收取违约金并支付原告为行使担保追偿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另俞江平以其所有的林权证(编号分别为063602、035786、034748、033755)替原告与池州众源公司设定了最高额300万元的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林权抵押登记。2013年6月5日,安徽宇达电子公司书面承诺其愿意以一幢价值3000万元的厂房替池州众源公司向池州民生村镇银行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池州众源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给付了4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借款,余款未归还。原告向池州贵池民生村镇银行代为归还了2376853.14元。另,原告为行使代偿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违约金以担保金额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从违约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逾期贷款代偿证明、贷款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承诺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池州众源公司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池州众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违约金以担保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违约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俞江平在原告替池州众源公司贷款担保合同中以其所有的林权进行了300万元最高额抵押,原告可在池州众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享有对该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安徽宇达电子公司出具书面承诺是对池州众源公司在银行贷款的担保并非是对原告与池州众源公司贷款担保合同的反担保。故原告要求俞江平、安徽宇达电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池州众源公司已经给付的40万元应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池州市众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池州高新区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其履行的借款人民币2376853.14元(已给付的40万元应扣除);二、池州市众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池州高新区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手续费54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0元,合计人民币114000元;三、池州市众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池州高新区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从2014年6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30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止;从2015年6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26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四、池州市众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池州高新区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在300万元范围内以俞江平所有林权(编号分别为063602、035786、034748、033755)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池州高新区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池州市众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4300元,由池州高新区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锋人民陪审员 董 超代理审判员 方圆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