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执民字第3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胡伟、陈素玲与玉环之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伟,陈素玲,玉环之江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玉执民字第3845号申请执行人胡伟。申请执行人陈素玲。被执行人玉环之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法定代表人:丁晓跃,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胡伟、陈素玲与被执行人玉环之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台玉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5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给付执行款117455.83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给付执行款117455.83元及利息,并承担申请执行费用1662元,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代表人丁晓跃去向不明,通过省高院点对点银行存款网上查询平台也查无存款,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状况依法进行调查,查明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在玉城街道广陵南路266-3号等房地产已经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除此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目前已穷尽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查明被执行人代表人去向不明,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已经穷尽执行,依法可予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提供财产证据,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玉执民字第384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胡伟、陈素玲发现被执行人玉环之江房地产有限公司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郭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