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委赔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郑风文与银川市公安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司法赔偿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风文,银川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宁委赔5号赔偿请求人:郑风文,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系银川鼓楼饭店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赔偿义务机关:银川市公安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贺兰山中路545号。法定代表人:陈栋桥,局长。委托代理人:金涛,男,银川市公安局干警。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梁秋枫,男,银川市公安局干警。特别授权代理。复议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中路86号。法定代表人:许尔锋,厅长。委托代理人:黄永贵,男,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法制总队副总队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陶玉亮,男,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法制总队执法监督支队支队长。特别授权代理。郑风文因违法刑事拘留申请银川市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银川市公安局银公赔决字〔2016〕01号国家赔偿决定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以下简称自治区公安厅)宁公赔复决字〔2016〕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郑风文申请国家赔偿的请求事项:请求认定原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直属分局)对请求人的两次拘留均系违法拘留,并赔偿因错误拘留造成申请人被剥夺人身自由的损失15749.5元、医疗费用19000元、误工费23991.72元、精神损失赔偿金80000元,并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在主要媒体上向请求人公开道歉,消除影响。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9日,直属分局以涉嫌职务侵占罪、销毁财务凭证罪将郑风文刑事拘留。在刑事拘留35日后,因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兴庆区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直属分局于2012年2月23日对郑风文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2年11月2日,直属分局传讯郑风文,连续审讯31个小时,11月3日,对郑风文再次刑事拘留,但未出具《拘留通知书》。在郑风文被违法拘留的30日间,直属分局一直未向兴庆区检察院报捕。直至2012年12月3日,直属分局将郑风文的刑事拘留变更为监视居住,2013年5月3日,对郑风文解除监视居住。经郑风文多方反映情况,直属分局于2015年5月25日,对郑风文涉嫌职务侵占罪作出银公直刑撤字(2015)第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直属分局从对郑风文采取强制措施至最终的”撤销案件”,历时3年多,期间郑风文被两次刑事拘留,合计65日。直属分局对郑风文的两次拘留均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赔偿共计138741.22元人民币。银川市公安局答辩称:郑风文申请赔偿请求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2012年1月19日,直属分局以郑风文涉嫌职务侵占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对郑风文采取拘留措施。经审查相关案卷材料认为郑风文有重大作案嫌疑,其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鼓楼饭店会计苏媛荣、出纳陶丽娟、原办公室主任王建英等人的证人证言及郑风文的供述相互印证。直属分局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条件对郑风文采取拘留措施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11月3日,在郑风文取保候审期间,其没有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不需要逮捕,也没有证据证实郑风文有新的犯罪事实,直属分局以郑风文涉嫌职务侵占决定对郑风文采取拘留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我局作出支付赔偿金7269元人民币的赔偿决定。由于未给郑风文造成身体伤害后果,因此郑风文的其他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自治区公安厅答辩称:1、自治区公安厅宁公赔复决字〔2016〕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12年1月19日,直属分局以郑风文涉嫌职务侵占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对郑风文采取拘留措施,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条件和期限。2012年11月3日,在郑风文取保候审期间,郑风文没有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没有证据证实郑风文有新的犯罪事实,直属分局对郑风文再次采取的刑事拘留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对银川市公安局因违法刑事拘留侵犯郑风文人身自由权利的赔偿予以维持,按每日242.30元的标准向郑风文支付赔偿金7269元;由银川市公安局对郑风文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方式为: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郑风文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郑风文提出的部分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在办理郑风文职务侵占案中,办案民警未侵犯郑风文生命健康权,没有造成身体伤害的后果,所以郑风文提出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决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直属分局以涉嫌职务侵占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决定对郑风文立案侦查。2012年1月19日,对郑风文采取刑事拘留措施。2012年1月20日,直属分局作出银公直刑拘字(2012)第10号《拘留通知书》。当日,直属分局以郑风文因结伙作案,作出银公直刑延拘字(2012)第11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时间从2012年1月23日至2012年2月18日。2012年2月16日,直属分局提请兴庆区检察院对郑风文批准逮捕。2012年2月23日,兴庆区检察院作出银兴检侦监不予批捕(2012)16号《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决定不予批准逮捕郑风文。当日,直属分局作出银公直释通字(2012)第5号《释放通知书》,银川市看守所作出银释字(2012)120号《释放证明书》,对郑风文予以释放。直属分局作出银公直刑保字(2012)第11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对郑风文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期限从2012年2月24日起算。2012年11月3日,直属分局对郑风文作出银公直刑拘字(2012)第150号《拘留通知书》。2012年11月6日,直属分局以郑风文因结伙作案作出银公直刑延拘字(2012)第110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将拘留期限延长至30日,时间从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2月3日。2012年12月3日,直属分局作出银公直释通字(2012)第68号《释放通知书》,银川市看守所作出银释字(2012)1106号《释放证明书》,对郑风文予以释放。直属分局作出银公直刑监字(2012)第12号《监视居住决定书》,对郑风文采取监视居住,期限从2012年12月4日起算。2013年5月3日,直属分局作出银公直刑解监字(2013)第2号《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2015年5月25日,直属分局作出银公直刑撤字(2015)第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此案。2016年6月15日,郑风文向银川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2016年8月15日,银川市公安局作出银公赔决字〔2016〕01号国家赔偿决定,赔偿郑风文赔偿金7269元。郑风文不服申请复议,2016年11月9日,自治区公安厅作出宁公赔复决字〔2016〕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银川市公安局因违法刑事拘留对郑风文作出的侵犯人身自由权利的赔偿决定;责令银川市公安局对郑风文作出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方式为: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郑风文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上述事实,有直属分局《传唤通知书》、银公直刑拘字(2012)第10号《拘留通知书》、银公直刑延拘字(2012)第11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兴庆区检察院银兴检侦监不予批捕(2012)16号《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直属分局银公直释通字(2012)第5号《释放通知书》、银川市看守所银释字(2012)120号《释放证明书》、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银公直刑拘字(2012)第150号《拘留通知书》、银公直刑延拘字(2012)第110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银公直释通字(2012)第68号《释放通知书》、银川市看守所银释字(2012)1106号《释放证明书》、直属分局《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直属分局先后于2012年1月19日、2012年11月3日两次对郑风文采取刑事拘留,2015年5月25日,直属分局作出决定撤销此案,本案能否引起国家赔偿的焦点是这两次拘留是否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的规定,第一次拘留,即2012年1月19日对郑风文采取的刑事拘留,因系结伙作案,直属分局将拘留期限延长至30日。2012年2月16日,直属分局提请兴庆区检察院对郑风文批准逮捕。2012年2月23日,兴庆区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当日直属分局对郑风文予以释放。直属分局对郑风文的拘留措施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且拘留时间亦未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郑风文对这次拘留申请国家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二次拘留,即2012年11月3日对郑风文采取的刑事拘留,是在郑风文取保候审期间的拘留,郑风文既没有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也没有新的犯罪事实的证据,这次拘留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违法刑事拘留,依法应予赔偿,银川市公安局作出支付赔偿金7269元人民币的赔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直属分局在办理郑风文涉嫌职务侵占一案中,既未侵犯郑风文生命健康权,亦未造成郑风文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郑风文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自治区公安厅作出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作出的宁公赔复决字〔2016〕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