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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河南XX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与王红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XX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王红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字第67号原告河南XX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法定代表人周大兵,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孝忠,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林,男,汉族,1983年10月14日生。原告河南XX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红林解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3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重型半牵引车及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各一台,车牌号为豫P×××××号及豫P×××××挂,分期付款期限为2008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29日,在分期付款期间,原告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分期付款结束后,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办理车辆的转出手续。在2010年4月29日分期付款结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而是长期挂靠在原告处并以原告的名义经营,但是长期不服从原告的管理,不缴纳挂靠费,不按照规定购买保险,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无效的情况下,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议合同,协议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的重型半牵引车及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各一台,车牌号为豫P×××××号及豫P×××××挂,分期付款期限为2008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29日,在分期付款期间,原告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分期付款结束后,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办理车辆的转出手续。在2010年4月29日分期付款结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而是长期挂靠在原告处并以原告的名义经营,但是被告不缴纳挂靠费,不按照规定购买保险,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无效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驾驶证、合同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一份、发票一份、行驶证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河南XX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王红林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禄东峰审 判 员  刘红侠人民陪审员  王玉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珺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