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38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耿爱民与杨森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耿爱民,杨森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3879-1号申请执行人耿爱民。被执行人杨森树。申请执行人耿爱民与被执行人杨森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泰兴民初字第08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杨森树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耿爱民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00元及执行费500元(均未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等单位对被执行人杨森树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冻结其相关银行账户,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冻结存款账户回执及邮寄送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冻结其相关银行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兴民初字第08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顾传飞审 判 员 李志英代理审判员 史堂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