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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丁杨北与徐明、徐建荣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杨北,徐明,徐建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2274号申请执行人丁杨北。被执行人徐明。被执行人徐建荣。丁杨北与徐明、徐建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24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徐明、徐建荣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丁杨北归还押金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徐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等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丁杨北与被执行人徐建荣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和解协议、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丁杨北与被执行人徐建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天民初字第24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依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路朝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