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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细香与被告黄友祥、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细香,黄友祥,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周细香,女。委托代理人谭章文,男,汉族,1964年1月2日生,湖南省安仁县人,安仁县司法局排山司法所干部,住安仁县城关镇东方路。被告黄友祥,男。委托代理人匡四清,男,汉族,1966年11月14日生,湖南省安仁县人,安仁县司法局安平司法所干部,住安仁县安平镇政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马昌明,该公司经理。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主楼第六层。委托代理人朱英,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春珠,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细香与被告黄友祥、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细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章文,被告黄友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四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黎春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细香诉称,2013年3月7日15时40分,被告黄友祥驾驶车牌为粤B4BF**小型轿车从安仁县城方向驶往永兴县方向,当行驶至安仁县龙海镇平山村路段,在超越前方一辆同方向行驶的由江木生驾驶的湘L180**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搭载周细香)发生碰撞,造成江木生、周细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3)第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友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细香与江木生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在诉讼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周细香的损失达7553.5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1726.75元、护理费1726.7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53.5元,剩余部分2500元由两被告赔偿。原告周细香治疗结束后,安仁县交警队事故处理中心多次组织调解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请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公交认字(2013)第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友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细香与江木生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原告周细香诊断书、住院记录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3、安仁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证明一份,拟证明安仁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对本次事故多次组织调解未果,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被告黄友祥辩称,原告周细香的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赔偿。另已支付1400元给原告。被告黄友祥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周细香的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质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黄友祥均无异议。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3,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3,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7日15时40分,被告黄友祥驾驶车牌为粤B4BF**小型轿车从安仁县城方向驶往永兴县方向,当行驶至安仁县龙海镇平山村路段,在超越前方一辆同方向行驶的由江木生驾驶的湘L180**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搭载周细香)发生碰撞,造成江木生、周细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3)第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友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细香与江木生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黄友祥驾驶的粤B4BF**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细香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被告黄友祥已支付原告1400元。另经审理查明,湖南省2014年在岗职工从事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21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安公交认字(2013)第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友祥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由被告黄友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安仁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证据,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周细香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2、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1726.75元(69.07元/天×25天);5、护理费1726.75元(69.07元/天×25天);6、交通费6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5953.5元。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根据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分别予以赔偿。对原告周细香的经济损失5953.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291元(原告与同一事故另一当事人江木生的医疗费用合计金额为19375.1元,原告占12.9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453.5元(护理费1726.75元、误工费1726.75元)。剩余1209元由黄友祥承担,由于被告黄友祥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款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细香损失4744.5元;(含被告黄友祥已赔偿的1400元,该款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支付给被告黄友祥;)二、被告黄友祥除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周细香120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三、驳回原告周细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友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阳 强人民陪审员  张让光人民陪审员  陈勇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文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