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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与被告五大连池市国昌热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五大连池市国昌热力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民初字第687号原告张xx,女,汉族,无职业,住五大连池市。被告五大连池市国昌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xx与被告五大连池市国昌热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大连池市国昌热力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15年5月,五大连池市法院执行局拍卖被执行人周建全、曹艳位于五大连池市青山街粮食局集资楼3单元362室,面积70平方米,张xx购得此房屋,于2015年4月30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5年10月份,到了供暖期,因此房屋有热力费的陈欠,五大连池市国昌热力公司拒绝给张xx购买的楼房供暖。陈欠的热力费与张xx无关。张xx现要求五大连池市国昌热力公司开栓供暖。本院认为,原告张xx要求开栓供暖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法调整范畴。原告张xx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雪红代理审判员  历君君人民陪审员  张 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