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3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额尔敦塔娜与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尔敦塔娜,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204号原告额尔敦塔娜,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淑萍,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额尔敦塔娜诉被告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巴彦乌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尔敦塔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淑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额尔敦塔娜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从我处借取人民币25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12日还款,并口头约定每元月息按0.02元计算。此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淑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淑萍从原告额尔敦塔娜处借取人民币2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2日,并由被告淑萍出具了一枚欠条。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此款到期后,被告淑萍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额尔敦塔娜提供的被告淑萍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淑萍应偿还其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额尔敦塔娜要求被告淑萍偿还借款本金25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淑萍自2015年12月13日起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淑萍给付原告额尔敦塔娜借款本金2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如果被告淑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彦乌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 嘎 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