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终字第6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传荣与被上诉人冯毓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传荣,冯毓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69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传荣,男,1940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玉兰,女,1946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春红,男,1969年3月21日生,汉族,南京油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毓来(曾用名冯月来),男,1963年5月24日生。上诉人冯传荣因与被上诉人冯毓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洪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传荣一审诉称,1999年5月,冯毓来因建房需要与冯传荣互换责任田,双方协商,冯毓来用圩塘门口换冯传荣高五亩责任田,冯传荣尖刀山两块田给冯毓来耕种,两块地合计2.1亩,该互换经队委同意。冯毓来在冯传荣不知情的情况下,欺骗冯传荣儿子与其签订互换协议,冯传荣认为该2.1亩责任田属于冯传荣所有,冯传荣诉至法院要求冯毓来归还其2.1亩土地。冯毓来一审辩称:1、冯传荣实属诬告。2、冯传荣儿子与冯毓来之间的互换协议冯传荣知情,依据互换协议,在承包期内不得变更。故要求法院驳回冯传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26日,冯传荣与冯毓来签订协议,约定:一、冯传荣高五亩壹亩贰分陆厘田换给冯毓来建房,冯毓来在圩塘门口壹亩捌分田量壹亩贰分陆厘田给冯传荣,田仍然归冯毓来做;二、冯传荣尖刀山头上捌分五厘给冯毓来做,共两块田计贰亩壹分田在承包期内双方不得反悔;三、在承包期内集体与个人无权动田冯毓来做冯传荣的承包田,如动用必须经过冯毓来同意才能动用;四、冯传荣高五亩田壹亩贰分陆厘田如建房,两家尖刀山头上田跟冯传荣高五亩无关。该协议由冯传荣的儿子冯春宏书写,冯春宏和冯传荣的另一个儿子签名,冯传荣未在协议上签名。1996年4月21日,冯传荣归户表登记高五亩0.9亩,尖刀山头0.7亩。目前,位于高五亩的田地冯毓来已经建造房屋,位于圩塘门口的田和尖刀山头的田,冯毓来用于耕种。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协议是否有效,土地互换行为是否有效?2、冯毓来是否应当将位于圩塘门口1.26亩及位于尖刀山头0.85亩土地还给冯传荣?一审法院认为:1、冯传荣与冯毓来于1999年5月26日所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虽在庭审中,冯传荣认为协议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属于无效协议,但在协议签订后,冯毓来在冯传荣土地上建造房屋,并耕种冯传荣位于尖刀山头的土地多年,表明冯传荣对协议上的内容表示默认。1996年国家实行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时,溧水区洪蓝镇蒲塘村冯村将土地发包给冯传荣耕种,冯传荣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依据协议第一款,冯传荣将位于溧水区洪蓝镇蒲塘村冯村高五亩耕地与冯毓来位于溧水区洪蓝镇蒲塘村冯村圩塘门口耕地进行互换,互换关系成立,双方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变更,冯毓来取得位于溧水区洪蓝镇蒲塘村冯村高五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冯传荣取得位于溧水区洪蓝镇蒲塘村冯村圩塘门口耕地的承包经营权。2、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当事人之间流转土地的方式是转让还是转包意思表示不明确的,应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转包关系。协议第一款中写明冯传荣取得的土地仍由冯毓来耕种,即冯传荣将位于溧水区洪蓝镇蒲塘村冯村圩塘门口的耕地转包给冯毓来耕种,双方重新形成转包关系。依据协议第二款,冯传荣将位于溧水区洪蓝镇蒲塘村冯村尖刀山头的土地转包给冯毓来耕种,该转包关系成立。关于转包期,协议中约定为承包期,该期限视为30年的耕地承包期,故,冯传荣要求冯毓来将互换后位于溧水区洪蓝镇蒲塘村冯村圩塘门口的耕地及位于溧水区洪蓝镇蒲塘村冯村尖刀山头的耕地返还给冯传荣的主张,因承包期未结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冯传荣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冯传荣负担。冯传荣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互换协议有效,但协议中并未约定使用年限,上诉人可随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该协议的部分条款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理应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转换责任田成立,该涉案土地属上诉人又驳回上诉人的诉求,运用二轮承包三十不变的原则是适用法律不当,该涉案土地应返还上诉人,否则违背了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冯毓来答辩称,当时是写了协议的,在政策不变的情况下协议是永久性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6年国家实行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时,冯传荣取得了溧水区洪蓝镇蒲塘村冯村高五亩耕地的土地经营权,其可依法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以其他方式流转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冯传荣将位于溧水区洪蓝镇蒲塘村冯村高五亩耕地与冯毓来位于溧水区洪蓝镇蒲塘村冯村圩塘门口耕地进行互换,该土地互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土地互换协议中约定的期限为30年的承包期,现承包期尚未结束,冯传荣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冯传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源源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张卓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程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