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高金杨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908号原告高金杨,女,1987年8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索若飞,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丽华,总经理。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655号。委托代理人王中宝,男,1991年4月26日生,满族,该单位职员。原告高金杨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杨的委托代理人索若飞、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金杨诉称,原告所有的吉AIM515号小型越野客车于2015年1月2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价值2568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辆损失保险。2015年5月18日,高世龙驾驶原告的吉AIM515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双阳区太平镇将军村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原告的投保车辆右侧脱线翻滚进入边沟内,造成该车驾驶室总成、大架子车桥、罐体等多处损坏,并已达到报废标准。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派职员张春生进行事故现场的踏查、取证,并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同时与驾驶原告车辆的司机高世龙一起在被告的《机动车辆保险理赔须知》上签字,并要求原告将受损的车辆拖运到被告指定的车辆修理厂。可是,被告2015年6月4日以根本不存在的“现场驾驶员不符,调换驾驶员”为由向原告发出了拒赔通知书,为此,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四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669.00元、拖车费800.00元并承担鉴定费6000.00元及诉讼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确于2015年1月24日对其所有的吉AIM515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一年。2015年5月18日,该车侧翻发生了事故,我公司派员出险。但因他人举报称“驾驶员不符”,我公司以“现场驾驶员不符,调换驾驶员”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原告起诉到法院,我公司要求举报人出庭,其拒绝出庭作证。经我公司申请,法院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双阳分公司调取案发时高世龙、高岩电话信号发出地信息,因该信息的保存期限已超过6个月以致无法查询,我们对法院调取的该组证据无异议。另外,我方对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吉林省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的有效期限为2015年1月24日0时至2016年1月23日24时,其中原告承保的机动车辆损失保险(A)保险赔偿限额为256800.00元,且基本险不计免赔率。证据二、机动车辆保险索赔须知,证明原告驾驶吉AIM515号小型越野客车在2015年5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索赔须知。事故现场查勘定损人员张春生与原告车辆驾驶员高世龙在须知上签字,即证明双方存在合同保险关系,同时,也能证明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派员进行现场勘查的事实。证据三、原告肇事车辆的行车证原件、司机高世龙的驾驶证、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车辆,车主为原告,司机高世龙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在发生事故后,原告向双阳区久双汽车救援服务部支付拖车费800.00元。证据四、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注销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后虽然被告安排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但与2015年6月4日以现场驾驶员不符调换驾驶员为名,向原告发出保险拒赔通知,此通知中也能体现双方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五、吉林省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报告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枚,该鉴定是经原告申请并通过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100699.00元、鉴定费为6000.00元。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投保单、保险单的副本、保险条款及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用的发票。根据《安华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7、8条,证明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若存在条款中拒赔的情况,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根据被告方的调取证据申请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双阳分公司向本院出具的说明一份。经原告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被告方认为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款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因在原告保险时,被告并未提供该条款,更未向原告明确的告知和解释存在条款及条款的具体内容,因此,该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另外,该条款仅是在原告的车辆受损后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责任时才不支付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而本案是原告针对被告拒绝履行保险合同所提起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是否应承担上述费用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证据二,原告方无异议。经被告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是在我公司投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过程中我方向鉴定公司提交异议申请书,鉴定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给我们回函,对我们申请的异议并没有直接正面的回答,例如在鉴定书的第7页第8项计算错误,同时,根据鉴定书提供的16张照片中,无法全部查询到维修明细表中86个配件等,体现出此鉴定公司程序的不够严谨。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24日,原告高金杨将其所有的吉AIM515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256800.00元的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基本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一年。2015年5月18日,高世龙驾驶原告高金杨所有的吉AIM515号小型越野客车在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将军村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多处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保险,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张春生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驾驶人高世龙与被告处工作人员张春生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须知》上签字确认,原告应被告要求将受损的车辆拖运到被告指定的车辆修理厂进行维修。2015年6月4日,被告以“现场驾驶员不符,调换驾驶员”为由向原告发出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案件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669.00元、拖车费800.00元并承担鉴定费6000.00元及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车辆使用的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以“现场驾驶员不符,调换驾驶员”为由拒赔,且无证据提交,应当自负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对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省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吉旧车鉴估字(2015)第70号的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书的第7页第8项计算错误,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原告的车辆损失款应为100599.00元。针对被告对该份评估结论的其他质证意见,因被告逾期向本院提交鉴定人出庭申请书,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对该鉴定估价报告书予以采信。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拖车费800.00元属于必要的救助费用应予保护。因评估费6000.00元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金杨车辆损失款100599.00元、拖车费800.00元、鉴定费6000.00元,共计107399.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3.00元退给原告高金杨1156.50元后,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月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亚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