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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卫萍与朱卓光、曾少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卓光,李卫萍,曾少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卓光,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卫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付华,男,汉族。系李卫萍的儿子。原审被告:曾少环,女,汉族。上诉人朱卓光因与被上诉人李卫萍、原审被告曾少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5)清新法禾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少环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5日向李卫萍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曾少环亲笔书写《借条》一份交李卫萍收执,《借条》内容为:“本人曾少环于2014、11、5日因生意周转,向李卫萍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00元)借款种类为银行转账。借款日期2014、11月5日。借款人:曾少环,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码:农行********,曾少环。出借人:李卫萍,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李卫萍于2014年11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人民币200000元到曾少环账户上。曾少环曾于2015年1月8日还款20000元给李卫萍,于2015年2月17日还款30000元给李卫萍。此后李卫萍经多次追讨欠款,曾少环都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归还欠款。另查明,曾少环于2014年10月22日向李卫萍的丈夫朱浩军借款200000元,曾少环亲笔书写《借据》一份交朱浩军收执,借据内容为:“本人曾少环因生意周转,向朱浩军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00)”,曾少环在借据项下签名并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朱浩军亦于借款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194000元。又查明,曾少环和朱卓光于1992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6月4日曾共同经营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东南日杂店(该日杂店于2015年1月6日注销工商登记),并于2009年5月9日购买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星光大道*号骏豪城k*幢*梯***号商品房一套。两人于2015年5月8日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通过对李卫萍的诉讼请求、曾少环的答辩和证据的综合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曾少环尚欠李卫萍多少借款;2、朱卓光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曾少环认可于2014年11月5日向李卫萍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李卫萍亦认可曾少环曾于2015年1月8日还款2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还款30000元,两次合共归还借款50000元给李卫萍。至于曾少环辩称于2014年12月22日也曾还款100000元给李卫萍丈夫朱浩军,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该笔还款是朱浩军和曾少环的另一个借贷关系,与本案李卫萍和曾少环的借贷关系无关。因此,原审法院对曾少环于2014年12月22日曾还款100000元给李卫萍的辩称不予认可,故曾少环尚欠李卫萍的借款为150000元。关于对朱卓光是否需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的问题,涉案借款发生在曾少环与朱卓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东南日杂店,且《借据》上亦清晰明确了借款目的是经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朱卓光无证据证明曾少环所欠李卫萍的款项为个人债务。因此,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朱卓光应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李卫萍要求朱卓光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清新法禾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曾少环、朱卓光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人民币150000元给原告李卫萍。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2150元,合共4300元,由原告李卫萍负担900元,由被告曾少环、朱卓光共同负担3400元。原审宣判后,朱卓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对曾少环向李卫萍借款根本不知情,也没有经手过这笔借款,曾少环所借款项也不是用于夫妻及家庭生活,上诉人无举债合意,也没有分享借款的利益,上诉人没有归还借款的责任。上诉人早在本案的借款前2009年5月9日以上诉人名义购买了座落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号区骏豪城k*栋*梯***房屋,上诉人在本案借款期间没有购置大宗商品,例如车辆、房屋,也没有发生治疗重大疾病、抚养老人子女所需大笔支出,上诉人及家庭无须向李卫萍借款过日子。二、上诉人通过收到法院的传票,才清楚曾少环背着上诉人向相关债权人立下借据的事宜。例如:(2015)清新法禾民初字第166号、(2015)清新法禾民初字第162号、(2015)清新法禾民初字第151号、(2015)清新法禾民初字第196号、(2015)清新法民一初字第259号、(2015)清新法民一初字第261号、(2015)清新法民一初字第262号案件,以上七案的诉讼标的额(借款金额)共为132万,借款时间密集,借款期限短,借款数额巨大,借款合同大部分是债权人拟好的格式合同,出借人与曾房新(曾少环弟弟)都相熟,所立借据都有曾房新作为保证人签名,所立的借据都只有曾少环本人签名,并没有朱卓光本人共同签名。朱卓光对上述借款事项根本不知情,曾少环所借款项根本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及生意往来,超出了家庭生活所需,不符合夫妻共同举债的生活常理。被上诉人李卫萍口头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曾少环口头答辩称,本案的借款与上诉人朱卓光没有关系,其根本不知情,这是我与我弟弟之间的事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朱卓光补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八件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及传票[(2015)清新法禾民初字第166号、(2015)清新法禾民初字第162号、(2015)清新法禾民初字第151号、(2015)清新法禾民初字第196号、(2015)清新法民一初字第259号、(2015)清新法民一初字第261号、(2015)清新法民一初字第262号案件、(2015)清新法禾民初字第259号],欲证明曾少环所借款项数额巨大,八件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借款金额)为154万元,根本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借据没有朱卓光的签名,朱卓光对借款不知情。证据二、借据、借条,欲证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曾房新,曾少环根本没有支配过任何款项。证据三、曾房新的身份证、拘留证、逮捕证,欲证明曾房新从事购买制毒原料向相关债权人高息借款,曾房新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欺骗曾少环出面作为借款人签字,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都是曾房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诉争的借款是否属于朱卓光和曾少环的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确定是否夫妻在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首先是夫妻对涉案借款是否存在借款合意。涉案的借条所反映内容,只有曾少环单方的签名,没有朱卓光的签名,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曾少环与朱卓光之间存在举债的合意。其次,本案借款是否用于在曾少环和朱卓光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或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借款均发生在2013年至2014年间,借款时间密集、借款期限短、涉案金额巨大且在此期间曾少环、朱卓光没有购买大宗的商品,且曾少环明确表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被上诉人既无举证证明本案借款是基于朱卓光和曾少环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合意,也无证据证实朱卓光分享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故,对上诉人朱卓光的上诉,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5)清新法禾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5)清新法禾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原审被告曾少环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归还人民币150000元给被上诉人李卫萍。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2150元,合共4300元,由被上诉人李卫萍负担900元,由原审被告曾少环负担3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审被告曾少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惠文代理审判员  王 凯代理审判员  成振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第三十六条“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