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5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黄煜恒与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煜恒,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5503号原告黄煜恒(曾用名黄瑞),2006年9月28日出生。监护人周彦琴,女,1976年3月15日出生,个体从业人员,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张玉,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杨银学,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笑天,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煜恒诉被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及参与度鉴定,本院通过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监护人周彦琴、委托代理人张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笑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煜恒诉称,2012年3月11日,原告因“外伤”到被告医院门诊就诊,门诊以“复合型、多发性外伤”收住被告骨外科病房,完善相关检查后,确诊:1.右股骨干骨折;2.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入院5天后给予“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治疗,住院17日后出院。2013年1月3日,原告二次入住被告医院治疗,确诊:1.右股骨干骨折术后;2.右侧鞘膜积液。入院3天后给予“1.右股骨干内固定取出术;2.右侧鞘状突高位结扎术”治疗,住院11天后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之后,原告母亲发现原告右膝关节畸形,就该畸形症状与被告医院发生医疗纠纷,协商处理未果,经被告推荐,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该院以:1、股骨远端骨早闭;2、股骨干骨折术后;3、右膝内翻畸形收治,经手术治疗17天后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现原告遗留有“右膝关节”畸形,右下肢短缩残疾,需要他人护理,并需要后续矫形手术治疗。原告出院后,经宁夏昊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构成九级伤残,部分护理等级依赖,需要后续治疗。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就诊治疗期间,被告由于失误,未及时准确处理原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导致原告“右股骨远端骨折处骨桥形成,造成骨早闭”,导致原告现今右膝关节畸形,需要他人进行护理,并需后续治疗的终身残疾,使原告的人身和精神受到巨大伤害。被告在对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并且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残疾有直接因果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4364元(其中医疗费72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住院陪护费3345元、残疾生活补助费93140元、残疾护理费523800元,住宿费、交通费23530元、鉴定和检查费145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及因治疗发生的必要费用;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辩称,原告外伤是导致其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双下肢不等长、右膝内翻畸形的根本原因,当时原告送来的X光片并未显示膝关节骨折问题,被告仅对长骨骨折病情进行对症治疗,被告诊疗不存在过失,后期发现原告的膝关节问题,被告也及时建议原告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对于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意见相对客观,但参与度认定过高。原告单方委托宁夏昊天司法鉴定所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原告因高处坠落全身多处受伤入住被告处接受诊疗服务,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右股骨粗隆间骨折;3.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搓裂伤;4.下颌骨骨折;5.乳牙脱落。完善术前检查于2012年3月16日施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手术顺利,术后安返病房,给予补液消肿对症处理。2012年3月28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2013年1月3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股骨干骨折术后;2.右侧鞘膜积液。2013年1月6日,被告给予原告施行“1.右股骨干内固定取出术;2.右侧鞘状突高位结扎术”治疗,手术顺利,术后安返病房,给予消肿,预防血栓等对症治疗,术后恢复良好,复查x线片提示:内固定完整取出。2013年1月14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后原告母亲发现原告经治疗后右膝关节畸形,到被告处询问,被告建议其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2014年4月29日,原告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骺早闭,该院以:1.股骨远端骨早闭;2.股骨干骨折术后;3.右膝内翻畸形收治,该院施行“右股骨远端骨骺开放、骨桥磨出;股骨远端外侧骨骺临时阻滞,8字钢板内固定术”,经治疗后2014年5月16日原告出院。庭审中,2015年6月8日,原告再次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右股骨远端早闭,后天性右膝内翻,该院施行“右股骨远端8字板取出,股骨髁上截骨,锁定钢板内固定”手术,术后恢复可,2015年6月30日原告出院。原告认为原告患右膝内翻畸形系被告在第一次治疗过程中对原告右股股远端骨骺骨折未及时发现并给予治疗,导致右股骨远端骨早闭,造成原告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双下肢不等长、右膝内翻畸形的终身残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黄煜恒的医疗过错鉴定申请,本院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其与黄煜恒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45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未能及时诊断原告的右股骨远端骨骺骨折并采取积极的处置措施,存在漏诊、漏治的过错,与此后发生的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双下肢不等长、右膝内翻畸形等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系次要因素,参与度拟为20%-40%。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16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共计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25406.43元,其中个人支付16638.81元;后又于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30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共计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50741.62元,其中个人支付医疗费22747.23元。原告治疗产生门诊费共计1282.32元,假肢矫形器械费共计2455元。因治疗花费交通费11167元,住宿费4128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其没有固定收入。因本案涉及司法鉴定,原告向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预交司法鉴定费用12900元,因参加听证会支出交通费4080元、住宿费420元。再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280元,住院伙食费每人每天为1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被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450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告对原告的右股骨远端骨骺骨折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原告为证明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而申请医疗司法鉴定,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法院委托作出鉴定结论认为:“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错中存在过错,与其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双下肢不等长、右膝内翻畸形等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系次要因素,参与度拟为20%-40%”。该鉴定机构依据原告住院病案、手术记录、X光片等材料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被告在对原告右股骨远端骨骺骨折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原告右股骨远端骨骺骨折(骺损伤),被告未能早期发现,也未能及时、有效地针对其骨骺骨折进行治疗,存在漏诊、漏治的医疗过错,一定程度上使其丧失了早期治疗骺损伤的机会,增加了骨骺早闭的几率,与此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双下肢不等长、有序内翻畸形等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当然,右股骨远端骨骺骨折主要系原告遭遇的外伤所致,骨骺损伤难免对骨骼的生长发育产生负面的影响。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双下肢不等长、右膝内翻畸形等本身就是股骨远端骺损伤后的常见后遗症,而原告的骺损伤比较严重的类型,即使被告早期及时做出正确的诊断并采取正确的针对性治疗措施,也难以完全避免上述后遗症的发生。因此,原告遭遇的外伤是导致其此后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双下肢不等长、右膝内翻畸形等的根本原因(主要原因)。因此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未能及时诊断黄煜恒的右股骨远端骨骺骨折并采取积极的处置措施,存在漏诊、漏治的过错,与此后发生的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双下肢不等长、右膝内翻畸形等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系次要因素。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由于原告受伤时年纪尚小,身体还在继续生长发育,骨骺早闭造成其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双下肢不等长、右膝内翻畸形等,故本院酌定被告依据过错参与度35%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因本次医疗行为所支出的医疗费、门诊费、医疗器械费,证据显示原告因涉案医疗行为个人支出医疗费39386.04元,门诊费1282.32元,医疗器械费2455元,共计43123.32元,根据被告过错程度,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5093.16元(43123.32元×35%)。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共住院治疗39天,因原告在治疗期间由原告母亲照顾,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28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向原告赔偿护理费1466.89元(38280÷365天×39天×35%)。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39天,被告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向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100元×39天×35%)。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原告提交证据显示因治疗支付交通费11167元,因参加听证会支付交通费4080元,共计15247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根据其过错程度向原告赔偿交通费共计5336.45元(15247元×35%)。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显示为4548元,被告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住宿费1591.8元(4548元×35%)。对于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原告向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预交司法鉴定费用12900元,被告应该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4515元(12900元×45%)。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0元,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但考虑到原告治疗期间确需补充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出具的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同时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不具备鉴定伤残等级的条件,原告的伤残等级现不能确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及残疾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治疗终结及伤残等级确定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按其过错程度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368.3元,其中医疗费、门诊费、医疗器械费15093.16元、护理费146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336.45元、住宿费1591.8元、司法鉴定费451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医疗行为确实对原告产生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煜恒医疗费、门诊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司法鉴定费共计34368.3元;二、被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煜恒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黄煜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2元,由原告黄煜恒负担422元,由被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婷人民陪审员 李汉儒人民陪审员 何裕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华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所费或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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