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字第02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孙彦彪诉张自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彦彪,张自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2453号原告:孙彦彪,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张自原,男,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孙彦彪诉被告张自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彦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自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一份借据,双方约定在2014年1月18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借口拖延还款,至今未归还分文,为此诉讼到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5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借据一张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证据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居住在涡阳县牌坊镇。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及对当事人询问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4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50000元的借据,并承诺2014年1月18日归还,在庭审调查中原告自认实际借款为47000元,与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相符,应以实际借款数字为准,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诉讼到院,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归还实际借款47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47000元,有借据和银行转账凭证为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自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彦彪借款47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10元,由被告张自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东林审 判 员 徐向东人民陪审员 郑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锋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