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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单琴与曾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曾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400号原告单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苏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原告单某与被告曾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诉称,被告因施工需要于2013年9月、10月、2014年8月与原告签订了三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此后,原告按约提供设备,但被告未能按约给付租金。合同履行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明确被告尚欠租金及其他款项167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6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单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三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同时就租金的计算、违约金的承担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欠条三张,分别为2013年12月21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被告欠款138000元;2014年9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明确被告欠款49000元;2015年7月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10000元,合计197000元。被告于2014年下半年给付了30000元,余167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曾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欠条系书证,被告曾某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欠条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能够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曾某租赁原告单某952摊铺机一台(月租金58000元)、三一95摊铺机一台(月租金58000元),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用于安阳一台、南阳一台工程施工。2013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曾某租赁原告单某双钢轮压路机一台(月租金25000元),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1月6日,用于南阳工程施工。2013年12月21日,针对上述两份租赁合同,被告曾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兹有曾某向单某租摊铺机和双钢轮各一台,共拾壹万叁仟元整(¥:113000.00),已于11月13日支付肆万元整(¥:40000.00),欠余款为柒万叁仟元整(¥:73000.00),安阳欠款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共计拾万零捌仟元整(¥:108000.00)因安阳李胜前单方面要求降价,并未获得双方认可。不按合同支付欠款叁万元整(¥30000.00,),合同为曾某与单某签订。故此款单某向曾某索要。春节前解决!曾某12月21日”。2014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曾某租赁原告单某双钢轮压路机一台(月租金25000元),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用于南阳工程施工。2014年9月6日,针对该租赁合同,被告曾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欠单某双钢轮租金49000,肆万玖仟元整曾某2014.9.6”。2015年7月9日,被告曾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兹有予2014年5月12日曾某租用单某压路机二台到内乡公路局干活,其中因前进推铺机被厂家拖走,造成公路局损失,故所有与曾某有关工程机械款缩水。其中损失壹万元(¥:10000.00)由曾某承担。特此欠条说明!曾某2015.7.9”。庭审中,针对上述款项,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下半年向其支付了3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欠条,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单某与被告曾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曾某分别于2013年12月21日、2014年9月6日、2015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对双方租赁关系的结算,被告曾某应当按照欠条总额197000元向原告履行偿付义务。鉴于被告曾某已于2014年下半年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167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提供的三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第八条第2款均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即“乙方当月如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属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停止设备施工或终止合同调回所租设备,设备停机期间的租金正常计算,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并按当月应付租金的20%承担违约金”。本案被告未按期支付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租金,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本院核算,针对上述三份合同,被告共拖欠原告1570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违约金31400元。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单某支付租金167000元及违约金31400元,合计19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07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曾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蒋 敏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人民陪审员  孙敦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