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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执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2执505号申请执行人张莉,农民。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负责人李国玉。张莉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沛魏民初字第0030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前赔偿原告张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66261.4元,于2015年6月25日返还被告王存雪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000元;其余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本次纠纷一次性了结。二、案件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为1186元,由原告张莉承担。”该调解书生效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张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张莉于2016年1月23日向本院提交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书,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达成协议,执行一事由双方自行解决,申请人撤销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为由,要求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且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沛魏民初字第0030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德荣执行员  王为景执行员  侯明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郝朋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