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靖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974号原告孔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4日,农民,住永靖县。身份证号:。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4月6日,农民,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有被告亲手写的欠条及证人签某某。被告在约定的时间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求贵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并承担拖欠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利息2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孔某某借款85000,同年6月份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孔某某人民币八万五千元,归还日期:2013年6月25日今借人杨某某属实:刘欢儿孔某某证人:任双全”的借条一份。该笔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杨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时间向出借人即本案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6月26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30日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时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从约定还款期满之日即2013年6月2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30日,计算利息数额为85000元(3652+4)6%/365=10256元,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某某借款85000元,并支付利息102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合计2968元,原告孔某某承担227元,被告杨某某承担27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伟审 判 员  孔令花人民陪审员  瞿学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雪纯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