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乳滨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乳山市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彬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彬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乳滨民初字第227号原告乳山市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新华街10号。法定代表人郑福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大鹏,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彬。原告乳山市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彬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乳山市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乳山市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提出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乳山市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元,由原告乳山市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侯现章人民陪审员  宋吉波人民陪审员  张胜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宫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