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执字第4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海宏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宏泉丽笙酒店与上海钰珈会展会务有限公司、王一蕾等服务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宏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宏泉丽笙酒店,上海钰珈会展会务有限公司,王一蕾,王玉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4268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宏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宏泉丽笙酒店,地址上海市普陀区。负责人吴桂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钰珈会展会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王一蕾,女,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王玉清,男,195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上海宏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宏泉丽笙酒店与被告上海钰珈会展会务有限公司、王一蕾、王玉清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宏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宏泉丽笙酒店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钰珈会展会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92,200元及以192,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义务人王一蕾在未出资8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上海钰珈会展会务有限公司向权利人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义务人王玉清在未出资32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上海钰珈会展会务有限公司向权利人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三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4,284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钰珈会展会务有限公司、王一蕾、王玉清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上海钰珈会展会务有限公司、王一蕾、王玉清去向不明,未来院履行。本院至交通银行、工商银行、民生银行、农业银行及中国银行等查询被执行人存款,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钱款;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查询亦未发现其有股票、债券的持有情况;至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亦未查实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毛伟审判员 徐亮石录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实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