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2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战友与鲁小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战友,鲁小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2559号原告李战友。被告鲁小黑。原告李战友诉被告鲁小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杨旭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战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小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战友诉称,2015年11月30日8时02分许,被告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苏G×××××三轮摩托车沿西八堰路由南向北转弯行驶,原告驾驶苏GH573**二轮电动车沿西八堰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事故地点处相遇,苏G×××××三轮摩托车右侧与苏GH573**二轮电动车前侧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东海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鲁小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实,鲁小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因此,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贵院,请求贵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鲁小黑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战友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两张;3、病历;4、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100元。被告鲁小黑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举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8时02分许,在东海县××××晓庄西八堰桥处,被告鲁小黑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苏G×××××三轮摩托车沿西八堰路由南向北转弯行驶,原告驾驶苏GH573**二轮电动车沿西八堰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事故地点处相遇,苏G×××××三轮摩托车右侧与苏GH573**二轮电动车前侧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东海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鲁小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战友无责任。原告伤后在东海县××第二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05.8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评估损失为2335元,鉴定费116元。另查明,原告李战友为农村户口。还查明,被告鲁小黑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证据1-5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车辆管理相关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鲁小黑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事故,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鲁小黑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未投保交强险的由被告鲁小黑承担赔偿。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本院酌定5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05.8元;交通费50元;车损2335元,原告主张数额为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16元;共计367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小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战友各项损失共计367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战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保全费50元,共计300元,由被告鲁小黑承担(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帐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