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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4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智明与陈斌、俞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明,陈斌,俞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4212号原告:李智明。被告:陈斌。被告:俞春燕。原告李智明诉被告陈斌、俞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智明于2015年12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斌、俞春燕共同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斌、俞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陈斌向原告李智明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另查明,被告陈斌、俞春燕于2010年6月28日登记结婚至今,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陈斌未在原告李智明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李智明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斌、俞春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俞春燕应对被告陈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斌、俞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斌、俞春燕共同归还原告李智明借款本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斌、俞春燕支付原告李智明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40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斌、俞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剑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