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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名山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唐刚与四川云翔纸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刚,四川云翔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唐刚,男,生于1981年8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四川云翔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蒙顶山镇梨花岗。法定代表人胡殖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刚诉被告四川云翔纸业有限公司(简称云翔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刚,被告云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刚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组织车辆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采取滚动方式支付运费。被告于2015年5月最后一次付款后,被告公司因故停产。2015年10月12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向原告出具《对帐单》,载明至2015年10月12日共欠原告运输款523971.10元,原告经催收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给付原告运费523971.1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唐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帐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523971.10元的事实;2、提货委托书6份、货物签收单6份、发货单24份,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指派原告组织的车辆从成都建发纸业有限公司永丰仓库运输浆板的情况。被告云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帐单,只有被告财务印章,没有公司人员签字,无数量单价明细和对帐单形成时间,不能反映债权债务情况,为无效证据;证据2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唐刚在开庭审理后,补充提交了1、成都建发纸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加盖成都建发纸业有限公司印章的提货委托书6份、货物签收单6份、发货单24份,证明前述原件材料保存于该公司;2、原告唐刚在农行犍为县支行的帐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从胡殖彰、胡之琰的帐户分6次向原告支付运费的事实。被告云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了异议,在原告提交补充证据后,本庭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殖彰认可对帐单确认的尚欠原告唐刚运费523971.1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对帐单和补充的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对帐单,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补充的证据材料进一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的事实,且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殖彰对欠款事实及原告的举证材料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起原、被告一直有货物运输业务往来。2014年至2015年6月,原告组织车辆为被告向成都建发纸业有限公司购买的浆板进行运输,从乐山市沐川县永丰浆纸公司运货至被告公司,被告采取滚动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运费。期间,被告滚动支付了原告部分运费,被告于2015年5月最后一次付款后,被告公司因故停产,即未对所欠运费进行支付。2015年10月12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向原告出具《对帐单》,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印章,载明至2015年10月12日共欠原告运输款523971.10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有合法的货物运输关系。原告唐刚组织车辆为被告云翔公司提供货物运输,虽双方口头约定采取滚动付款的方式支付运费,但被告在公司停产后,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关系终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付清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唐刚要求被告云翔公司支付所欠的运费523971.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云翔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刚运费52397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0元,由被告四川云翔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正刚审 判 员  芮 泽代理审判员  何潇翔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