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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22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甲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杨某某,杨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2民初3号原告谢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上栗县人。被告杨某甲,男,汉族,江西省上栗县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德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毅负责主审、人民陪审员黄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共同做过鞭炮生意。两被告在2003年承包了莲花县烟花鞭炮经销,因资金周转不来,要原告帮忙贷款10多万元。两被告在莲花经营两年多,又于经营不善于2005年回到长平。两被告未告知原告,除返还几年的利息,还欠10多万元。到2006年,原告去被告家中讨债,被告称因修路无钱偿还。双方进行清算,由被告写过借据给原告。2010年元月25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家中。被告称过年前汇款5万元,并出具了一张10万元欠条,按0.15%计息。原告回到家中,在2010年2月13日收到汇款2万元。2012年元月15日,被告支付了55000元,并称明年一定结清欠款。2014年元月13日,杨某某称春节前可收到一部分工程款,最少汇1到2万元,并在借据上写收到工程款分期付清,但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欠款10万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被告杨某某辩称,2003年原告谢某某与杨某某合伙做生意,但生意不好。杨某某对谢某某称就当杨某某借105000元,之后双方就散伙了。被告杨某甲辩称,本案与其无关,不承担责任。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活期储蓄窗口储蓄卡存取款凭证、借条三张,拟证明在2003年被告向原告谢某某借款105000元。被告对该证据质证称借款属实,但杨某甲称2003年9月7日借条上“杨某甲”不是本人所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欠条三张,拟证明2003年的借条已经作废,两被告于2010年1月17日重新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并于2012年1月17日付利息55000元。被告质证称欠条真实性认可,但还款55000元是本金不是利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与杨某甲于2003年在江西省莲花县经营烟花鞭炮生意,向原告谢某某借款105000元,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至2006年3月3日之前,被告杨某某、杨某甲偿还了20000元。2006年3月3日,杨某某出具借条给谢某某称:借到谢某某现金103095元,包括2016年3月3日以前利息,2006年3月3日之前的所有借条一律作废。杨某某在借条上签署了杨某某和杨某甲的名字。2008年元月20日,杨某某又出具借条给谢某某称:今借到谢某某现金壹拾贰万元整(此款用于承包修建乡村公路材料款)以0.015利息计算。杨某某在借条上签署了杨某某和杨某甲的名字。2010年元月20日,杨某某又出具借条给谢某某称:今借到谢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按0.15%计息。杨某某在借条上签署了杨某某和杨某甲的名字。2010年2月13日,杨某某向谢某某汇款20000元。2012年元月17日,杨某某付现金55000元给谢某某。2014年1月13日杨某某在借条上再次注明“收到工程款后分期付款”。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与杨某甲在2003年向原告谢某某借款105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在之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多次清算欠款,对总欠款数额以及利息进行了多次约定,所出具的欠条均由杨某某代替杨某甲签字,谢某某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可以视为谢某某与杨某某对双方的借贷关系进行变更,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由杨某某承担债务并按杨某某的承诺计息。故本院认为,杨某甲在2006年3月3日开始不需对债务承担责任。双方在2003年借款105000元时,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从借款开始到2006年3月3日之间,被告总共偿还了20000元,但在2006年3月3日,杨某某出具借条中本金为103095元,应当视为杨某某自愿支付利息18095元,偿还本金为1905元。在2008年元月20日,双方并未发生新的借贷关系,但借条中本金为120000元,应当视为杨某某承认从2006年3月3日至2008年1月20日利息为16905元(120000-103095)。从2008年1月20日开始,双方约定了利息为0.015,但并未约定是日、月或者年利息,从借贷的习惯来看,应当解释为月利息。故从2008年1月20日开始,以本金103095元按照月利率0.015计算,之前尚欠利息为16905元。至2010年元月20日,利息应当计算为37114.2元(103095*0.015*24),加上之前欠息为16905元,总共利息应当为54019.2元。但被告杨某某在2010年元月20日出具的欠条金额为100000元,据原告谢某某自述,因为杨某某答应付款50000元,所以欠款数额变成了100000元。如果杨某某支付50000元,即为支付利息46905元,偿还本金3095元。故本院认定双方确认从2006年3月3日至2010年元月20日利息为46905元,而非按照双方之前约定计算的54019.2元。但杨某某仅支付20000元,故本院认定从2010年元月20日开始,杨某某欠利息为26905元,本金为103095元,之后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0.15%计算(同样解释为月利率)。至2012年元月17日,利息总共为3711.42元。杨某某在2012年元月17日偿还了55000元,应当先偿之前欠的利息26905元和3711.42元,之后24383.58元为偿还本金。故从2012年元月17日开始欠本金为78711.42元,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0.15%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78711.42元,并从2012年元月17日开始按照月利率0.15%支付利息至清偿。二、驳回原告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50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2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钟德泉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黄 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 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