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李金明与侯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明,侯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578号原告:李金明,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迁安市建昌营镇后窝子村。身份证号1302831987********。电话1523242****。委托代理人:崔学玲,迁安市迁安镇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电话。被告:侯冰,农民。电话。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唐山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G区行政办公楼6层。负责人:张小兴,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海军,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金明与被告侯冰,被告都邦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1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明及委托代理人崔学玲,被告侯冰,被告都邦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滕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2日19时20分许,在迁擂路褀光红绿灯南侧200米处,被告侯冰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上乘坐李志伟)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李金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后又撞上路旁指示牌铁杆,造成原告李金明车辆损坏、车上货物受损及原告李金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9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金明负次要责任,李志伟无责任。原告李金明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5年11月18日,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金明损伤误工期为壹佰捌拾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金明的损失有:医疗费:40166.22元(含被告垫付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天),护理费3120元(120元/天×26天),误工费36000元(200元/天×180天),交通费400元,货物损失3392元,车损3839元,鉴定费600元,上述损失合计90117.22元。要求被告赔偿83117.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都邦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被告侯冰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交强险部分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同意按农民标准进行赔偿;误工费同意按建筑业标准赔偿;交通费同意赔偿200元;货物损失及车损同意赔偿5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被告侯冰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赔偿。另外,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9时20分许,在迁擂路褀光红绿灯南侧200米处,被告侯冰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上乘坐李志伟)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李金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后又撞上路旁指示牌铁杆,造成原告李金明车辆损坏、车上货物受损及原告李金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9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金明负次要责任,李志伟无责任。原告李金明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顶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左顶骨骨折等。2015年11月18日,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金明损伤误工期为壹佰捌拾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金明的损失有:医疗费:40166.22元(含被告侯冰垫付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护理费2282.54元(87.79元/天×26天),误工费18716.4元(103.98元/天×180天),交通费400元,货物损失3392元,车损3839元,鉴定费600元,合计70696.16元。被告侯冰为原告李金明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侯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报告,保单等载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原告李金明负次要责任,被告侯冰负主要责任且各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应分别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建筑业计算,即分别为87.79元/天、103.98元/天。被告的相关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都邦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明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三项计21398.94元;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李金明在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自身负担30%,由被告侯冰负担70%,这部分损失,可由保险人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即被告都邦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明损失26108.05元【(70696.16元-10000元-21398.94元-2000元)×70%】。被告侯冰为原告李金明垫付医疗费7000元要求返还,应予支持。案件受理费961元减半收并按责任分担后,应由原告李金明负担144元,由被告侯冰负担337元,该部分费用可从原告李金明返还款中核减。综合上述各方赔偿情况,被告都邦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共赔偿59506.99元(10000元+21398.94元+26108.05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明损失33398.9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明损失19445.05(26108.05元-7000元+337元)、赔偿被告侯冰为原告李金明垫付款6663元(7000元-3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明损失33398.94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明损失19445.05元。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被告侯冰为原告李金明垫付款6663元。上述第一至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81元,由原告李金明144元,由被告侯冰负担337元(判项中已核减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铁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左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