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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彭海祥与胡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海祥,胡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566号原告彭海祥,曾用名彭某某。被告胡建军。原告彭海祥与被告胡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汪锦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娟、唐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海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建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海祥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因饲养生猪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按月息1分5厘付息,几个月来被告除支付了一万元利息外,本金及其余利息分文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故具状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25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彭海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一组,拟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证据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胡建军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3.宁乡县公安局双江口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彭海祥曾用名彭某某的事实。被告胡建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胡建军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3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0日,被告胡建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彭海祥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彭某某现金五万元正¥50000元月1分5计息胡建军2013年3月20日”。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后,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利息外,其余本息分文未还。原告多次追索无果,遂诉讼至本院,双方纠纷由此产生。本院认为,被告胡建军向原告彭海祥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保护。借条未约定借期,为不定期借贷,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胡建军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该借款提交任何抗辩或证据,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经审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标准计算,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20250元(本金50000元×月息1.5%×27个月),减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利息,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10250元(20250元-已付的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建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海祥借款本金50000元;二、限被告胡建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海祥借款利息10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被告胡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锦国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唐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