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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民初2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2196号原告陈江峰诉被告兰陵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峰,XX瑶族自治县龙华山庄,杨承勇,兰陵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9民初2196号原告:陈江峰,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XX瑶族自治县。被告:XX瑶族自治县龙华山庄。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瑶都步行街。信用代码:43112960008701经营者:杨承韵,男,该山庄个体经营者。被告:杨承勇,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瑶族,农民,住XX瑶族自治县。被告:兰陵霞,女,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瑶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江峰诉被告XX瑶族自治县龙华山庄、杨承勇、兰陵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江峰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江峰以被告XX瑶族自治县龙华山装、杨承勇、兰陵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主动偿还了货款3884元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被告XX瑶族自治县龙华山装、杨承勇、兰陵霞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江峰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江峰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盘江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