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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4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王健与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4714号原告:王健,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工业区秀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6394732-3。法定代表人:夏良祖,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健诉被告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一家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潇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诉称:原告于2005年年初购买了嘉兴市嘉瓯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嘉兴市秀洲区××路××购物广场××#、××#商铺两间,建筑面积为57.45和70.92平方米,商铺总价为372276元和466653.6元。同时原告委托被告委托经营(委托期自2005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委托期满后,被告又要求原告签了商铺租赁授权委托书,委托期限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止。合同期满后至2011年12月27日的商铺使用费已由(2011)嘉秀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之后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7月5日的使用费由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嘉民终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申请(2013)嘉秀执民字第203号执行并已执行到位。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的使用费由(2013)嘉秀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并已申请执行,但至今未全部执行到位。2014年11月14向本院起诉主张使用费,由(2014)嘉秀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自法院判决起即申请要求法院执行,但至今未全部执行到位。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以(2015)嘉秀民初字第1140号判决书主张相应的使用费并申请强制执行,但未全部执行到位。自2011年12月28日起被告一直侵占原告拥有产权的商铺,被告既未将上述商铺物业归还原告,又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无偿占用期间的使用费54151.2元。被告好一家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嘉房权证秀洲字第××号和第00408146号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本案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事实。2、(2015)嘉秀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及商铺未归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好一家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以上认定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健系嘉兴市秀洲区秀园南路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主楼11220号、11222号商铺的所有权人,2005年起就该两间商铺与被告好一家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至2010年12月27日该合同期满。2010年6月22日,原告又出具给被告商铺租赁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将该两间商铺出租,期限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2011年11月28日起,原、被告间未就商铺签订合同,原告也未授权被告经营、出租,被告一直占有商铺至今,未交付原告。2011年10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11220号、11222号商铺的租赁面积分别为44.88平方米、55.40平方米。本院以(2011)嘉秀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的租金收益44856.72元,被告已履行该判决书的义务。原告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7月5日的损失23565.80元在原告起诉后由(2012)浙嘉民终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确认,原告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止的租金54151.20元在原告起诉后由(2013)嘉秀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的租金72201.60元由(2014)嘉秀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的租金61672.2元由(2015)嘉秀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因2015年12月26日起至今,被告仍未返还原告上述商铺,亦未支付任何费用,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1月下旬知晓了嘉兴市秀洲区好一家购物广场现已处于不正常经营状态,但未向被告主张收回其所有的商铺。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因所购产权式商铺委托经营期满后的商铺使用费产生的争议,其期间不涉及物权保护问题,故本案案由应按双方原基础法律关系确定,考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中无委托经营合同这一案由,故依上级案由,即“合同纠纷”确定本案案由。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委托经营合同,但该合同中未约定作为委托人的原告应当支付作为受委托人的被告的费用计算方式,相反,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经营费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完全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后,其有权使用、出租讼争房屋,本质上系以支付租金为对价取得讼争房屋的使用权,更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特征。合同期满后,被告至今未将商铺返还给原告,一直占有该商铺,此构成合同期满后的继续使用,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应继续支付租金。原告主张按4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12个月的租金54151.2元,未超过约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健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的租金5415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7元,由被告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童潇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