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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山市云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汇恒日用品厂、朱慧英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云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义乌市汇恒日用品厂,朱慧英,丽水市探野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649号原告:中山市云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小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猛,系公司员工。被告:义乌市汇恒日用品厂。经营场所: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雅楼村。投资人:朱慧英。被告:朱慧英。被告:丽水市探野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法定代表人:吕宸晖。原告中山市云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汇恒日用品厂、朱慧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丽水市探野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云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猛、被告义乌市汇恒日用品厂(以下简称汇恒日用品厂)投资人朱慧英、被告朱慧英、被告丽水市探野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探野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宸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案外人杨贤云于2009年12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烧烤炉(8801)”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9月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34××××.4,截止2015年12月1日该专利仍合法有效。2012年8月9日杨贤云将该专利以排他性方式许可给原告,许可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许可费用为入门费50万元及销售额的5%提成。后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汇恒日用品厂未经原告及杨贤云许可,擅自大量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导致原告的产品销量下降。2015年5月29日,在义乌市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在被告汇恒日用品厂经营的商铺内购买了“T-2002”的烧烤炉产品,经比对,该产品外观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现被告汇恒日用品厂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被告汇恒日用品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告朱慧英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被告汇恒日用品厂、朱慧英称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探野者公司,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汇恒日用品厂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93034××××.4名称为“烧烤炉(88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被告汇恒日用品厂如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法定赔偿),被告朱慧英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探野者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93034××××.4名称为“烧烤炉(88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以及库存侵权产品;4.被告探野者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法定赔偿)。被告汇恒日用品厂、朱慧英共同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是从被告探野者公司购得,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探野者公司答辩称:其产品在2014年9月3日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与原告专利外观并不相同,因此不存在侵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证明杨贤云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截止2015年12月1日该专利仍合法有效及专利的保护范围。2.专利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证明杨贤云以排他性的方式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有权进行维权。3.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的稳定性。4.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各一份,证明被告汇恒日用品厂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5.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5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汇恒日用品厂、朱慧英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探野者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效期限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原告的起诉超过了其许可范围。被告汇恒日用品厂、朱慧英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证书一份;2.电话录音光盘及整理稿、通话清单各一份;3.QQ聊天记录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是从被告探野者公司购得。对被告汇恒日用品厂、朱慧英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探野者公司也没有异议,并且对被诉侵权产品从其处购得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探野者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各一份,证明吕振鹏于2014年9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烧烤炉”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2月25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32××××.5,并于2015年3月15日与探野者公司排他许可使用该专利,被诉侵权产品外观是有专利授权的,因此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对被告探野者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专利申请日期为2014年9月3日,晚于原告的申请日,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均系原件,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杨贤云系专利号为ZL20093034××××.4名称为“烧烤炉(88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9月1日,截止2015年12月1日该专利仍合法有效。2015年5月29日,在义乌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学猛在被告汇恒日用品厂经营的宝德商厦1F-42商铺以620元的总价购买了八只“烧烤炉”,李学猛付清货款后,该商铺内的营业员开具了《送(销)货单》并附上了印有“义乌市汇恒日用品厂朱慧英”字样的名片。当日李学猛将上述货物运至公证处,并抽取了被诉侵权产品由公证员封存。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500元。2.原告提交的专利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系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8月9日杨贤云将该专利以排他性方式许可给原告,许可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合同还约定原告有权就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3.被告汇恒日用品厂、朱慧英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显示一致,原告和被告探野者公司均没有异议,被告探野者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从其处购得的事实也予以确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公证书显示了被告探野者公司在1688网站上发布的被诉侵权产品信息和产品链接。4.被告探野者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专利申请日期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期,不能证明原告专利外观是现有设计,因此不能达到其认为不侵权的证明目的。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贤云系专利号为ZL20093034××××.4名称为“烧烤炉(88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9月1日,截止2015年12月1日该专利仍合法有效。2012年8月9日杨贤云将该专利以排他性方式许可给原告,许可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合同还约定原告有权就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29日,在义乌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学猛在被告汇恒日用品厂经营的宝德商厦1F-42商铺以620元的总价购买了八只“烧烤炉”,李学猛付清货款后,该商铺内的营业员开具了《送(销)货单》并附上了印有“义乌市汇恒日用品厂朱慧英”字样的名片。当日李学猛将上述货物运至公证处,并抽取了被诉侵权产品由公证员封存。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探野者公司在1688网站上发布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信息和产品链接。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探野者公司生产,并销售给被告汇恒日用品厂的,尚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原告专利产品系烧烤炉,其由烤架、炉体和支架三部分组成,炉体与支架的高度比约为2:3,从主视图和左右视图看炉体呈倒“凸”字长方槽形,炉体边框略突出,炉体包括烤架和炉身两部分,烤架置于炉体边框内,烤架为长方形且有横排网栏结构,中部有一垂直支撑栏,炉身左右两侧面各设有一个提手和数个栅栏状气孔,支架四条支腿与炉体底面四角相连且连接处设有加固架,支架左右两对支腿中部各设有一横梁,横梁下部四支腿向外略倾呈“八”字形(见附图一)。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烧烤炉,其由烤架、炉体和支架三部分组成,炉体与支架的高度比约为2:3,其炉体侧面整体倒“凸”字长方槽形,炉体边框略突出,炉体包括烤架和炉身两部分,烤架置于炉体边框内,烤架为长方形且有格子状网栏结构,炉身左右两侧面各设有一个提手和数个气孔,支架四条支腿与炉体底面四角相连,且连接处设有加固架,支腿上半部较为竖直,下半部向外略倾呈“八”字形。其与原告专利外观的不同点在于:1.从左、右视图看,原告专利产品炉体侧面设有数个并排的椭圆形气孔,被诉侵权产品的五个气孔整体构成笑脸状;2.原告专利产品左右两对支腿中部各设有一横梁,被诉侵权产品没有;3.原告专利产品的烤架为横排网栏结构,被诉侵权产品的烤架为网格状(见附图二)。本院认为,杨贤云系专利号为ZL20093034××××.4名称为“烧烤炉(88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截止2015年12月1日该专利仍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贤云以排他性方式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烧烤架,与原告专利产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虽然存在局部差异,但对于烧烤炉而言,炉体的设计及整体的形状在对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中所占比例较大,通常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而起固定支撑作用的连接横杠相对于整体产品所占比例较小,烧烤架这类可以更换选择的配件是横栏的还是格状、支脚上有无连接横杠以及气孔的形状,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仅有这些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故经过全面观察、综合判断整体视觉效果,本院认定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汇恒日用品厂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汇恒日用品厂销售的侵权产品系由被告探野者公司生产提供,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汇恒日用品厂明知或者应知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故该被告仅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汇恒日用品厂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汇恒日用品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慧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汇恒日用品厂有库存侵权产品的证据,故其要求该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探野者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其行为已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探野者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探野者公司有库存的侵权产品,故其要求该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原告也未提供专利许可费用的支付依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被告探野者公司侵权行为系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等情节,酌定被告探野者公司应负的赔偿金额为5万元(含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汇恒日用品厂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中山市云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930341505.4名称为“烧烤炉(88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丽水市探野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中山市云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930341505.4名称为“烧烤炉(88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专用生产模具;三、被告丽水市探野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云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合理费用);四、驳回原告中山市云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丽水市探野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瑶人民陪审员  王建年人民陪审员  王 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万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