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申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何界立与许国民、朱林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国民,朱林英,何界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民申字第1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国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林英。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浙江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界立。委托代理人:马光军,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许国民、朱林英因与被申请人何界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浙金商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国民、朱林英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将其于2012年6月8日、2012年6月19日汇给何界立的115万元款项认定为归还案外人何银辉的100万元借款缺乏证据证明。许国民与何银辉之间在2011年8月15日发生的100万元借款,许国民已经通过现金方式于2011年11月份归还,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系混淆了不同债权债务主体之间的关系。本案借款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审认定许国民、朱林英在2012年8月后尚欠何界立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约定过借款利息不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何界立答辩称:许国民称其与何银辉之间2011年8月15日的借款在2011年11月已还清不是事实,现有2011年12月25日、2012年3月11日、2012年4月25日许国民分别存入何银辉银行账户的5万元为证。原审认定许国民、朱林英于2012年6月8日、2012年6月19日归还的115万元款项中的100万元,系用于归还2011年8月15日许国民向案外人何银辉的100万元借款正确。本案借款利息是双方口头约定的,从许国民、朱林英于2012年8月27日、2012年10月30日分别汇款10万元的事实及双方的短信内容,可以清楚反映出2012年8月27日之后许国民、朱林英共欠款本金200万元,月利息2分5。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许国民、朱林英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国民于2012年6月8日、2012年6月19日汇给何界立的115万元款项是否用于归还本案200万元借款,及本案200万元借款是否存在利息问题。许国民主张于2011年8月15日向案外人何银辉的100万元借款其已于2011年11月份通过现金方式还清,但其无法解释在此之后的2011年12月25日、2012年3月11日、2012年4月25日为何又分别存入何银辉银行账户5万元的事实。经过公证的短信内容有较强的证明力,涉案短信内容证实,何界立妻子张爱芝是以200万元的本金来主张利息,朱林英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如果许国民、朱林英之前有归还200万元借款中的100万元,朱林英未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审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许国民、朱林英于2012年6月8日、2012年6月19日归还的115万元款项中的100万元,系用于归还2011年8月15日许国民向案外人何银辉的100万元借款并无不当。虽然涉案借条上没有体现利息,但原审依据公证过的短信内容及许国民于2012年8月27日、2012年10月30日分别汇款10万元给何界立的事实,结合相关证人证言,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并无不妥。综上,许国民、朱林英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国民、朱林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 立代理审判员 汪 佳代理审判员 胡格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