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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5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廖书华与廖国桥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书华,廖国桥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5民初88号原告:廖书华,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仡佬族,务农,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被告:廖国桥,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原告廖书华与被告廖国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书华、被告廖国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182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修建房屋,请原告运输材料,当年年底,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和借款共计18260元,被告没有出具欠条,尔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借故拖延,双方产生纠纷,于2016年4月20日在大联村村干部的见证下,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持欠条向被告追索欠款,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廖国桥辩称,我欠原告的运费和借款共计18260元属实,因为有人侮辱我家人,该事件与本欠款有关联,必须处理好相关问题后,我才同意支付原告的欠款。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修建房屋,由原告为其运输材料,经结算被告应付运费15260元,另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后于2016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立下欠付18260元的欠条,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廖国桥欠付原告廖书华运费和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必须处理好侮辱问题后才给付原告欠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国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廖书华运费及借款共计182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廖国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先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