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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荣与被告马海军、苏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马海军,苏海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757号原告:黄荣。委托代理人:李守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海军。被告:苏海滨。原告黄荣与被告马海军、苏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卫,被告苏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荣诉称:二被告是合伙关系,二被告和我是朋友关系。二被告因生意周转,于2014年2月20日向我借款2000000元,于2014年4月9日向我借款2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利率3分;二被告于借款当日分别向我出具借条两张。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海军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苏海滨辩称:我和马海军不是合伙人,我们是亲戚关系,马海军是我的表哥。我给马海军打工,他每月给我8000元工资。2015年2月20日,马海军让我去在借条上签个字,并承诺工程结账就可以还钱,我就在借条上签字。时隔不久,马海军又借钱并让我在借条上签字,我推辞不掉,又在借条上签字。我在借条上签字后就离开了,借款如何支付我不清楚,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以上借款都是马海军在实际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马海军、苏海滨向原告黄荣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荣现金2000000元整”,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指印予以确认。2014年4月9日,被告马海军、苏海滨向原告黄荣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荣现金2000000元整”,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指印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马海军给付借款后,二被告一直未还款。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黄荣共计借款4000000元,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时,二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海滨辩称其只是在借条上签字,不是实际借款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苏海滨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能理解其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行为的意思表示,并能预见其相应的行为后果,对被告苏海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海军、苏海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荣偿还借款4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原告已预交),与公告费500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3939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军人民陪审员 赵  海  兰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古丽加克热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