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富阳华鹏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昌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阳华鹏实业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浙江昌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钟立军,毛福林,陈双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阳华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立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负责人:孙晓明。原审被告:浙江昌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荣伟。原审被告:钟立军。原审被告:毛福林。原审被告:陈双玉。上诉人富阳华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富阳支行),原审被告浙江昌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毅公司)、钟立军、毛福林、陈双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商初字第3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30日,兴业银行富阳支行与昌毅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钟立军、毛福林、陈双玉分别出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各一份,上述保证合同约定:昌毅公司、钟立军、毛福林、陈双玉均自愿作为华鹏公司的保证人向兴业银行富阳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本金限额均为3000000元整,保证期间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保证范围为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二)2014年10月31日,兴业银行富阳支行与华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鹏公司向兴业银行富阳支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上浮50%的罚息,并可要求支付未付利息的复利,同时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3、2014年10月31日,兴业银行富阳支行依约发放借款3000000元。然借款期限届满后,华鹏公司未全额还本付息,昌毅公司、钟立军、毛福林、陈双玉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兴业银行富阳支行与华鹏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昌毅公司、钟立军、毛福林、陈双玉共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兴业银行富阳支行已依约放贷,但华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兴业银行富阳支行要求华鹏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96708.97元,支付截至2015年9月15日止的罚息58132.28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罚息(按借款本金1296708.97元为基数,年利率13.5%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兴业银行富阳支行要求华鹏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系双方自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昌毅公司、钟立军、毛福林、陈双玉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华鹏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时,兴业银行富阳支行要求昌毅公司、钟立军、毛福林、陈双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昌毅公司、钟立军、陈双玉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富阳华鹏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296708.97元。二、富阳华鹏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支付截至2015年9月15日止的罚息58132.28元。三、富阳华鹏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罚息(按借款本金1296708.97元为基数,年利率13.5%计算)。四、富阳华鹏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五、浙江昌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钟立军、毛福林、陈双玉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93元,减半收取854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546.5元,由富阳华鹏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昌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钟立军、毛福林、陈双玉共同负担。华鹏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鹏公司向兴业银行富阳支行所借的3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华鹏公司尽力筹措资金用于归还借款,但因资金周转困难,仅归还部分款项。根据目前经营状况,华鹏公司愿意归还兴业银行富阳支行欠付的1296708.97元本金,但无力承担罚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兴业银行富阳支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昌毅公司、钟立军、毛福林、陈双玉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兴业银行富阳支行为贷款人,华鹏公司为借款人共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富阳支行依约向华鹏公司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华鹏公司未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鹏公司虽提出其因资金周转困难而无力承担罚息,但该主张与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相关约定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华鹏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富阳华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正 茂审 判 员 夏 明 贵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佳 惠 来源: